的规范,从而保证金融监管法实施的有效性。保证金融执法有效性的前提就是要在金融监管法里严格规定金融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因为,如果执行法律的团体都倾向于利益的掠夺和违法行为的操作,那就会出现致命的危险,其结果就会导致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拼命地与金融执法者相勾结、相串通,从而最终变成“掠夺的合法化和普遍化”。所以,我国的《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监管法都对金融监管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人民银行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从第48条到第51条对金融执法人员泄露国家和商业机密、贪污受贿和滥用职权、擅自违规提供担保和贷款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第一条就是对金融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惩罚。
(三)金融监管法适用的经济学分析
金融监管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司法权,因此又称“司法”。正如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自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一样,法院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自动地实现法律适用的高效率。按照选择性诉讼的理论,假设被法院适用的法律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种,且都可能被适用于诉讼,那么结果就是无效的法律会经常在法庭上受到非难和质疑,甚至由于原来的立法环境发生变化导致法律被否定和推翻,而有效特别是高效的法律则不会受到异议,只会通过一个接一个的判决肯定此法律的可适用性,这样诉讼就如过滤器一样截住无效法律的继续适用,而把有效的法律放过去,经过不断地过滤随着时间的推移使有效的法律变得更加有效。但正如“市场失灵”一样,我们知道在诉讼中原告为了能从胜诉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分配,往往不管法律是有效还是无效,也不考虑无效法律的延续强加在其他人身上的社会成本,只因为看到了诉讼成本与预期判决价值之间的巨大差额,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分配结果就尽量地寻找各种理由来论证无效法律的可适用性,从而使司法的这种“优胜劣汰”的过滤机制失效,导致现实中法律适用的低效。因此,为了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就显得非常的必要。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某类案件的预期判决价值比原告付出的代价小时,当事人通常不会选择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和纠纷;随着判决价值与诉讼成本差额的逐渐增大,诉讼的数目会逐渐增加,然而当这种预期价值比一方当事人付出的成本大得太多以至超过一个均衡点时,就会导致诉讼数目的大幅度减少,因为在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会进行诉讼阻拦,采取其他的非诉讼方式与其达成赔偿协议,从而防止预期判决价值的实现而使自己受到更大的利益损失。以上说明诉讼成本和审判预期价值收益的关系是呈现“驼峰型”走势的,不论是前者比后者大太多还是后者比前者大太多都会导致司法的低效,因而只有使两者达到一种均衡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效率最大化。金融业由于和货币资金的流通紧密相连,具有极强的风险性并且行业的竞争极其激烈,难免出现大量的经济纠纷和金融犯罪,需要相关法律的适用,因而在金融司法过程中一定要使诉讼成本与审判预期价值收益达到均衡,以实现司法的效率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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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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