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
(一)严格客户准入监管。网络的虚拟性是针对个人一些休闲娱乐等不涉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而言的。对于网络银行交易而言,为确保交易的安全性,银行需要对客户的身份进行验证,首先从准入上把好关。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增强银行对客户的了解,有助于银行鉴别优质客户;另一方面可以警示客户其交易行为并非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下,可以加强其自我约束的程度。
(二)规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网络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并非强制其公开所有的信息,而是对影响客户决策的有关技术标准、风险提示等方面信息的披露。而对于单一客户的交易信息而言,则要求银行需对该客户公开其账户的每一笔交易记录,以方便客户及时了解自己交易账户的变动情况。
(三)加强对客户隐私的保护。笔者认为欧盟1995年的《保护个人享有的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权利以及个人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简称《数据保护指令》)中的规定值得借鉴。该《数据保护指令》为“数据主体赋予了一系列重要权利,包括有权获取数据,有权知道数据源自何处(如果此类信息是可知的话),有权要求纠正不准确的数据,有权将不法处理数据者诉诸法律,有权在某些情形下收回其允许使用数据的许可等1”。依该指令之规定,个人数据所涉及的个人系该数据的主体,个人数据即归数据主体所有;未经数据主体明确同意,不得披露个人数据;数据用户对个人数据的使用权限于经数据主体同意的目的和用途,未经许可,数据用户不得向他人转让该数据使用权2。该保护指令还要求各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以保护个人数据不会意外丢失、免遭意外破坏或不受非法破坏,使个人数据——特别是当数据处理需要在某个网络中进行数据传输时——未经授权不被擅自改变、泄露或为他人所得,并且应禁止其他任何非法形式的数据处理。
(四)明确银行与客户及相关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责任划分。客户在与网络银行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网络银行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格式合同条款等,总是会限制客户的权利而扩张其自身的权利。加之,网络交易的所有数据材料都处于网络银行的掌控之下,更容易修改或删除对其不利的信息,使得客户利益的保障更为困难。因此,适当的做法是注意禁止交易合同中各种对客户歧视或不公平的规定,并应在具体风险的分担上给消费者以相应保护。只有这样做才符合经济法上保护弱者合法权益,注重实质公平的原则。
综上,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银行不可避免地面临社会的发展与法律追求稳定之间的矛盾,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风险。而网络银行的安全性问题则是保障网络银行长远发展的基石,失去了安全方面的保障,网络银行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在保证网络银行宽松的创新环境的基础上,更要注重从法律上防范风险,引导网络银行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约纳森∙罗森诺.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张皋彤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22-223.
[2]余素梅.网上银行业务安全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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