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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试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摘 要】本文结合最新的卫生行政法规,对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剖析,认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
【关键词】非法行医 特殊主体

一、本罪是一般主体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仅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那么,本罪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有的认为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有的认为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考试取得)和“执业资格”(注册取得)的统一,缺一不可。理由:非法行医罪是行政犯,这就决定了我们在考虑本罪犯罪构成时必须以相关行政法规为依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8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第12条规定: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可见,只有通过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并且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另外,《执业医师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应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想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虽然可以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但是必须由所在机构提出申报,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才能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三、几个特殊问题

(一)“三超执业之争”
对于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生,超越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三超)执业时,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罪,也存在争论。LoCALHost对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三超执业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否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折衷说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具体分析:医师仇超越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医疗业务的,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医师超越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从事医疗业务的,原则上可以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但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除外。笔者持折衷说观点。理由:首先,超越执业地点进行执业的医生,虽违反了有关的行政法律,但其执业资格并无瑕疵,其医疗技术水平不因执业地点的变更而降低或者消失,行政处罚足以规制,不宜以犯罪论处。其次,对于医生跨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执业,根据我国《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它专业的执业活动。”据此,我国在医师执业类别、范围上是严格限制的,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医生在申请注册时,是以其通过的考试类别为依据的,行为人通过a类考试并取得a类执业资格,并不能说明他也拥有b类知识与技能。超类别和范围执业,一方面损害国家的医疗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会因医师的资格瑕疵(无异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严重危及广大患者的生命与健康。总之,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非法行医罪。

(二)实习生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卫科教发〔2008〕45号《医学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在现行刑法中,没有单位成立非法行医罪的余地。但是,基于单位非法行医的大量存在,以及其比自然人非法行医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将单位非法行医犯罪化实属必要。
(五)台港澳医师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台港澳医师经过履行相关手续即可在大陆行医,主要包括:和大陆合法医疗机构签订聘用合同、申请大陆执业注册。否则,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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