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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           
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
害关系的第三人,经法院许可后,可以参加调解程序;法院也有权命令第三人参加调解。(6)为达成调解的目的,调解过程中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7)对于财产权争议,法官有权依职权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8)双方当事人于调解日到场,而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立即转入开庭审理程序。可见,诉前强制调解本质上仍然属于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一种替代形式,它同样可以成为保护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替代形式。诉前调解固然系通过非讼程序行使司法权,但其与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诉讼程序之间是互联互通的,在调解人指挥调解程序的背后,离不开法院司法权的支持和支撑。因此,诉前调解制度巧妙地回答了当事人的诉权何以能通过调解程序得到保护和实现的问题,完全可以拿来作为建构我国司法adr的范例。
四、委托调解的基本流程及其完善
(一)委托调解的基本流程
各地法院在委托调解的实践中,逐步建章立制,初步形成了委托调解的程序流程。结合上海长宁区和浦东新区法院、江苏省新沂市法院等的经验,委托调解的基本流程可以简单小结如下:
诉前委托调解流程:起诉—登记—征求同意\依职权—选任调解人—移送起诉状、登记材料、委托函—根据需要介入调解过程—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
审前或审中委托调解流程:起诉—立案—征求同意\依职权—选任调解人—中止诉讼—移送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委托函—根据需要介入调解过程—调解成功制作调解书。
目前的委托调解流程存在着以下问题:(1)诉前委托调解不成功时,调解程序如何妥当地转为诉讼程序?(2)委托调解的次数有无限制?对于同一争议来说,诉前委托调解、审前委托调解、审中委托调解能否先后适用?(3)当事人拒绝调解(如调解期日不到场)的,能否处罚?由谁(法院还是调解人)处罚?如何处罚?(4)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方式是否仅限于出具民事调解书?能否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司法确认程序?
(二)完善委托调解程序的意见
针对目前委托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的建议:
1.诉前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诉前调解程序如何转为诉讼程序,即诉前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一直是我国“大调解”和诉调对接机制改革中未能很好解决的难题。通常的做法是诉前调解不成功时,由当事人再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受理。这种做法易遭指责,至少在调解和诉讼程序之间并没有真正做到所谓的“无缝对接”,相反,当事人由此却增加了不少讼累,如当事人需要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大大迟延等。笔者认为,在诉前委托调解制度司法化的前提下,诉前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可以采取以下衔接的路径:(1)诉前调解不成,当事人仍然要求法院给一个“说法”的,法院委托调解的行为视为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出具委托函的时间视为受理时间,原告无需第二次起诉,即可进入诉讼程序。(2)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当双方当事人于调解日到场时,如果诉前调解不成的,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立即转入开庭审理程序,双方展开辩论。
2.委托调解的次数限制问题
笔者认为,委托调解、协助调解、法院自行调解之间不存在适用的先后顺序和次数限制问题,法院完全可视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就诉前、审前、审中委托调解而言,三种模式的适用也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和次数的限制问题。不能认为,对于同一争议适用了诉前委托调解,就不能在立案后适用审前委托调解、审中委托调解;同样道理,不能因为审前委托调解某一案件不成功,就否认在开庭审理中适用审中委托调解的可能。
3.当事人拒绝调解时的处罚问题
有人认为,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协议或者恶意阻挠调解成功,致使调解失败,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其通过法院判决获得的利益少于或等于调解协议确定的利益时,法院应判决其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该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此即所谓的“拒绝调解的惩戒机制”。[17]这种观点实际上体现了以诉前调解为中心解决争议的思想,惩戒措施无非是鼓励当事人多适用诉前调解、促成诉前调解成功的激励机制而已。这种观点也许可以成为未来努力的方向。不过,在当前的形势下,这种制度设计很容易刺激非理性的、大干快上的压服式调解的抬头,侵损作为调解正当性基石的当事人自治,甚至可能沦为压迫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弱势者的工具。毕竟当事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处分权的,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只能取决于其自愿行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调解期日不到场的,法官酌量情形,也可视为调解不成立。因此,调解成功与否,可能是一种事实状态,也可能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故不能把调解不成的后果完全归责于当事人。
4.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
由于司法adr程序是具有司法外壳、adr内核的“三明治式司法”,调解人的法律素养和中立性缺乏有效的保障,无法在正当性和权威性上达到诉讼程序的高度,因此,法院在尊重委托调解效力的同时,更要对其加强审查和监督,并通过严格的司法确认程序和救济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需要解决标准和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关于确认标准,笔者认为,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与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标准应当有所区别。司法确认时,法官对事实问题所负的责任只是审查是否存在明显和重大事实错误,如果有证据表明确实存在违反当事人意志的强制(胁迫)、欺诈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就足以成为调解协议无效或撤销的法定理由。法官对法律问题的审查职责只限于《调解规定》第12条所列的4项禁止条件。关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方式,《调解规定》重点明确了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这一形式。笔者认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全部以制作调解书的方式来进行,可能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由于调解程序一般奉行不公开原则和保密原则,与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悉争议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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