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②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③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2)坚持“一调一裁二审”这一基本体制,改部分案件为“一裁终局”制。“一调一裁二审”体制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表明曾发挥了一定的调解和仲裁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继承了这一基本体制。同时,为了快速处理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一调一裁二审”体制进行重大变革,实行对涉及金额不大的追索劳动报酬、企业用工制度的不断变换,劳动者权利意识的增强,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急剧增长,探寻一个高效、便捷、低廉、规范、公正、公平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并不会因为一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而止步。对此,笔者认为,以下三点可以作为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路径选择。 3.1 调解与仲裁机构合并 调解制度是世界各国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和为贵是我国人民的优良传统,用调解方式解决争端在我国更有文化传统和习惯的支持。笔者主张将调解并入仲裁,并非取消调解,而是想将调解发挥实效,挤去其虚幻的泡沫。因为,如上文所述,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由于组织萎缩、缺乏独立性、人员素质较低等原因已经名存实亡。而基层人民调解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又很难真正发挥作用。还有,在仲裁之外,强调调解,设置调解组织,将会使劳动者无所适从,调解方案的提升极有可能又一次造成公共资源的巨大浪费。何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调解不成而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还是要先行调解。LocALhOSt调解具有必要性,但重复调解就属于多余,并且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3.2 设立独立的劳动仲裁院 为了解决现有劳动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部门、法律地位不确定、公断力易受干扰、公信力受到影响、行政调解色彩明显等问题,建议设立独立的劳动仲裁院。劳动仲裁院的成立,将实现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事务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事务适当分离,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主导职责,而仲裁院作为实体化的仲裁办案机构承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处理具体工作,使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相对独立化。这使我们在解决劳动争议问题过程中能更加充分地利用社会力量,解决仲裁机构人员编制的问题。 3.3 建立“或裁或审、一裁一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或裁或审”就是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或选择诉讼,或选择仲裁,但选择仲裁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裁一审”即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后,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裁判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当然,如争议案件不经仲裁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受理后仍实行两审终审制。该种处理体制的优点在于,仲裁并非强制前置程序,变革强制仲裁为自愿仲裁。这种变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些选择司法诉讼的争议当事人可直接进入司法程序,有效克服了“一调一裁二审”制下案件的不能及时终结、久拖不决的缺陷。 参考文献: [1]刘云甫,朱最新.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劳动调解仲裁法——劳动调解仲裁法若干不足之评析[j].行政与法,2008(4):78-80. [2]冯虹,等.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版),2005(10):34-36. [3]张冬梅.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比较研究——兼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不足和完善[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8(6):1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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