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不论伤害程度轻重,都应当给予补偿。对这类人补偿,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四是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造成伤亡的。补偿条件一般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第二,必须是 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承担很少责任。但 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
3、补偿方式和数额。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坚持补偿的原则,即补偿赔偿差额部分(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还应当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
4、先行支付。补偿申请除设置基本前提,即诉讼判决犯罪人有罪并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确定先行支付规则。考虑到有些案件无法确知犯罪人或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确定被害人或其受养人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不幸。
5、补偿程序。我国可参照外国经验和已有的国家赔偿制度、部分地区的补偿尝试经验,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委员会,由3到7名法官组成。具体程序可包括申请人提出申请、补偿委员会审查、裁定。申请人如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补偿金裁定可实行以下程序:(1)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生前抚养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2)法院合议庭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3)法院合议庭作出裁定。裁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补偿。(4)二审法院裁定。二审法院合议庭经审查。
五、结语
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期盼,也是现代国家每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所致力实现的目标。如何使刑事司法不仅追究犯罪,与此同时尽可能地使因犯罪导致的破损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得到恢复或补偿,使被害人不被遗忘,这是需要社会认真思考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但中国的情况和外国的情况不一样,一旦制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很多人会产生一旦被犯罪侵害后,首先就是找国家赔钱的误解。实际上,国家并没有代替加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这种赔偿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国家只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进行补偿,起到让被害人在经济上能够得到自立,在精神上能够得到安慰,平息被害人复仇心理的作用。
令人振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月7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而“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这让我们看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力量所在,看到了人文关怀的制度力量所在。我们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范式。
参考文献:
[1][法]马克·安赛尔著,卢建平译:《新刑法理论》,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版。
[2]樊凤林、刘东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立法的完善”,载《公安研究》,2006年第10期(总第144期)。
[3]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总第100期)。
[4]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李松东:“试论犯罪被害人救助制度”,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报》2005年第3期。
[6]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黄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另一种解决机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7]饶爱民、徐晓波:《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7卷第1期。
[8]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9]麻国安著:《被害人援助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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