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了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母语诉讼权,并形成了一些动态的程序规范。首先,具有一定程度的程序性审判组织的保障。在上述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有一定的蒙汉兼通的双语法官。他(她)们大部分通过自考或函授的途径获得了法律专业的本科学历。从审判组织方面基本满足了蒙汉双语诉讼及程序上的需求。其次,形成了适应内蒙古地区蒙汉双语诉讼的庭审模式及相关的程序制度。即除了使用汉语的庭审模式外,还有蒙古语的庭审模式、蒙汉语混合庭审模式。它具备的宪法以及诉讼法的根据是明显的,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保障了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实现。但是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即诉讼主体权力或权利的行使缺乏稳定的程序规范及相关制度的保障,具体表现为: 1.庭审语言模式灵活性有余,稳定性不足,缺乏统一性。蒙汉双语诉讼缺乏统一的庭审语言制度的规范,诉讼过程中法官权力的行使缺乏硬性的程序性规范的约束,容易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同时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2.没有专职的翻译人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翻译人员的配备问题,就笔者所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国内目前还没有规范性的文件或是在某一规范性文件中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于是司法实践当中就有了上述的三种选择,即由法官、书记员、代理人或辩护人代替。从法院的角度而言,翻译人员由其他主体代替,可以节省一部分诉讼资源从而节约诉讼成本。但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值得怀疑:其一,由法官兼任翻译人员,如果说由合议庭的法官或独任审判员以外的法官担任是可以的、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话,那么由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兼任翻译人员,则有损于法官的中立形象,有违诉讼原理。特别是当事人对翻译内容产生异议时,法官就会卷入利益争执的漩涡之中,审判结果无论从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而言都会大打折扣。翻译人员的职责和责任主要是在法庭上“尽其所知所能忠诚传译和解释”。[1][1](216)诉讼中翻译人员的职责决定了其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不能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相重合,更不能与承办案件的法官相混同。其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庭审中缺乏专门的翻译人员,不能充分的保障当事人对母语诉讼权的行使,也不利于法律职业专业化的发展。3.法官的学历层次虽然达到了本科要求,但是缺乏正规法律院校的科班毕业生,从法官素质的角度来讲难以满足现代司法的需求,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4.程序的不稳定及相关制度的缺失明显。从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对于蒙汉双语诉讼行为的规范除了上述提到的三大诉讼法中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的法律规定以外,基本上没有任何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来加以规范,完全是由各个基层司法机关在动态的司法实践中控制的“自然状态”。其适用的灵活性多于或者是高于其稳定性,导致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对自己享有的母语诉讼权缺乏合理的预期,同时社会对法院和法官诉讼行为是否公正进行评判时缺乏一个客观的标准,不利于社会成员及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诉讼行为的监督。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笔者认为与现行立法不足有一定的关系。
二、蒙汉双语诉讼与宪法保障、相关法律规范之不足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文字的国家。党和政府历来重视运用法律手段规范语言文字。早在新中国建立前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3条)中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事业。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和第77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和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此后虽经四次修宪都一如既往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这就说明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的母语诉讼权进行了实体基本权与程序基本权两方面的规定。[2]尽管我们认为母语诉讼权没有规定在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部分,并在司法实践当中缺乏实质的宪法宪政精神,[3]但从形式上体现出母语诉讼程序基本权保障着母语诉讼实体基本权实现的特征,即程序保障。“程序保障在宪法上的含义,主要在于保障公民有获得通过程序实现宪法及其他法律赋予的权利”。[4]从这个角度来说,宪法对各民族公民行使母语诉讼权进行诉讼的程序基本权做了四项宪法性的保障规定:一是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二是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的法院有义务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三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义务;四是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上述宪法性的程序规范,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基本人权之一的公民母语诉讼权的尊重和保护,足以说明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母语诉讼权方面是与世界先进国家同步的,母语诉讼权是宪法化了的基本程序权。但是在我国宪法还没有实现司法化的情况下,这些宪法规定的实效性是可想而知的。
三大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在总则中做出了上述与宪法内容相同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除了重申上述立法的内容以外,对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保障性规定就是,明确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的一项义务,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这项义务的规定使得各民族公民使用母语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但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律规定有的内容重复,诉讼权利、义务缺乏程序保障,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的明确。首先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地区的法院有义务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的规定中,笔者认为至少需要对下列问题进一步明确: 1.“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具体界定。根据我国《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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