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方面独具价值,但关于它的争论却也从未停止,这些争论随着法治社会的确立以及法律权威至上精神的形成而愈加激烈。经典的法治理论认为,近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是:首先,强调规则的统治,即以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调整的唯一权威性、正统的标准和尺度。这一规范体系应该是明确的、普遍的、公开的、稳定的和逻辑一致的;其次,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中立机关,法院根据既定的规则解决纠纷;再次,法律体系和诉讼程序的设计都以严格的形式理性为最高标准,运作过程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准则;最后,在社会中确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体系的至上权威,根据法律全面调整或控制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法化”。根据这一理论,调解显然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甚至对法治产生了阻碍、破坏作用。如前所述,调解过程并不注重对法律规范的适用,有些情况下,社会规范以及其他民间习惯甚至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调解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在双方权利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往往导致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公权力难以有效地控制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也难以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等等。
由于与一些学者所宣扬的法治理念相冲突,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调解一直备受指责,有人甚至怀疑它是否还有继续存在的价值。然而,我们可以看到,在现代法治社会,调解并没有遭到淘汰,反而成为发达国家后现代司法的标志之一。调解中蕴含着实质正义和社会和谐的价值追求,而这种价值理念不仅契合中国人传统的心理取向,而且正在为全球性的司法改革和法制现代化所推崇。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其社会在经历了工业时代文明人与人之间那种机械的契约关系后,正在努力寻求一种纠纷解决中和谐理念的人性回归。[4]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兴起的adr (alternativedispute revolution)运动证实了这一点。事实上,调解与法治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具体地说,调解可以与诉讼形成功能互补,纠正诉讼制度本身的弊端,并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自己独特的功能;调解还符合时代思潮的变化,满足了不同主体的价值要求。
三、“调解衔接机制”与法治的契合
法治的理想就是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社会和谐是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与目标。这种和谐是有序、稳定和合理的,同时充满了差异、分歧、矛盾、活力和发展的契机。
法律、法治与社会和谐的关系,本质上是法与秩序的关系,法律本身意味着规范和秩序,以建立、维护和发展法治秩序为宗旨。“和谐”是对法治秩序的一种质的规定和描述,其基本要求是: (1)和谐意味着公平与正义,法治秩序应当以内部的和谐为基础,而不是建立在强权与压制之上的。无论是政治问题、利益之争,还是不同群体、阶层之间的争议与冲突,都可以通过民主的程序和协商最终达到求同存异的一致和公正。(2)和谐意味着有序和高效。为此,需要建立一套良好的运行机制,包括执法与守法的机制与社会环境。(3)和谐意味着共存与发展,法治社会的和谐应该是充满活力的,允许差异和多样性的存在,而不会扼杀发展的契机和个性的自由。尊重少数人及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特殊需求,提倡宽容和共荣。(4)和谐意味着协调的能力,法治社会应能有效解决其内部发生的纠纷、矛盾和冲突。为此,必须通过合理的机制使纠纷与冲突能够通过协商对话、调解、协调、仲裁和司法程序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和处理,使社会通过纠纷的解决回归和谐。
有一种思潮认为,我国法制现代化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应当是建立和健全符合现代法制要求的司法制度,而不是利用和发展传统的、非正式机制。这种思潮在法制建设以及司法改革的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受到这种思潮的影响,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把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思路集中在强化正式的审判程序方面,而忽视对调解的改造和利用。然而,在现代社会中,诉讼制度自身却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并表现出很多弊端,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量激增,积案严重,一些国家的法院出现了超负荷运转态势,甚至出现所谓的“诉讼爆炸”。(2)诉讼迟延,案件从起诉到判决往往经年累月,严重的诉讼迟延无疑削弱了诉讼机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降低了司法制度在民众中的威信。(3)诉讼费用高昂,当事人负担增加,从而突显当事人在利用司法资源方面的不平等。(4)程序复杂,当事人往往无法亲自参与诉讼,而必须借助于律师等法律职业者。(5)在许多情况下,判决结果不符合情理,严格依据法律所做出的判决“非黑即白”,常常与当事人的愿望和期望相距甚远。(6)诉讼的对抗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修复,许多当事人实际上并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那些基于长期性、综合性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如家事纠纷)。(7)虽然公开审判制度可以保障程序进行的公正性,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也由此暴露于众,而这是许多当事人所不愿意看到的,等等。
面对“诉讼爆炸”和价值多元的现实,任何一种“完美”的诉讼程序设计都难以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求得平衡。应当看到,在社会急剧变化的转型时期,多元化的社会价值赋予“正义”和“权利”以丰富的内涵,当事人基于不同的诉讼动机往往追求不同的程序利益。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繁简设置多种不同的程序,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已被各国民事程序立法所普遍接受。旨在减轻诉讼制度的压力,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化、多元化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兴起反映了程序法领域的这一变化。adr的发展促进一种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通过adr,争议双方可以使纠纷在协商和解的基础上得到解决,并实现和平解决纠纷的愿望。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面对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数量剧增的尖锐矛盾,为维持司法运作中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adr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思路。
从世界范围来看,诉讼制度所面临的压力及其本身所固有的弊端已成为各国司法制度运行中面临的一个普遍性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西方国家在两个方面采取了具体措施,一方面,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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