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对于法律移植,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从18世纪至今,否定法律移植可能性的观点一直存在,早在18世纪中叶,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个别的情况”,所以,“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竞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这种认为法律不具有可移植性的观点为后来的一些学者所赞同,并给予进一步论证。
然而,在法律与发展研究运动中,更多的学者都坚信法律的可移植性。我们认为,作为法律发展史上的基本事实,法律移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无论就理论还是实践来说,法律移植都是具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就中国而言,我国正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日益频繁和普遍。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加快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步伐,改善我国的法律环境,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跨越式发展。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由于早期西方国家那种通过社会自发演进的现代化进程在回来国家中不可能重现,早期西方国家通过社会与法律自发变革的从容不迫的历史机遇不会再有。]而且我国的本土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传统的法治精神与现代的法治精神有天壤之别,所以我们国家为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相适应的、最终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崭新法律体系,也必然要借鉴和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制。
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说要取消本土法,要用现代法完全取代传统法。笔者认为现代化从来就不是对传统的全盘否定,而是对传统的扬弃。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史的古老国家。我们的祖先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创造过丰富多彩的制度、思想和文化。如“人之初,性本善”、民本思想、“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等法治观,这些思想构成了我们今天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丰富的历史资源。正如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中华文化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团结奋进的不竭动力。要全面认识祖国的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之与当代社会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保持民族性,体现时代性。所以,我们认为法律移植以后,要促进本国法对外来法的吸收同化,从而使所移植的法律成为本国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总之,我国目前进行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是要实现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有机结合。
三、结语
关于法治模式的理论讨论一直没有中断,但是没有一种理论是绝对真理,因为所谓的“真理是懒得思考下去的地方”。这些法治发展模式只是一种观点,肯定不可能是最后一种观点。但是,应当说这些讨论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具有很大的理论指导意义的。我认为中西结合的法治发展模式有其巨大的理论优势,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它能够在不抛弃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和吸收西方先进文明的成果,更好地为我国的法制现代化服务。但是法治模式的理论探讨,不能代替中国进行的轰轰烈烈的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理论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制度正当性的理由,是为制度服务的。法治建设是长期的、系统的、复杂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只要法治没有完全实现,法治模式的选择就不会停止。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实践中检验发展这些模式的优点和弊端,然后加以完善,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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