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危险责任对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重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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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责任主义理论即无再加探讨的必要。在我看来这又未必尽然盖危险的社会化,其意义乃表现于赔偿如何实现的层面。在逻辑原理上,其与归责原则的探讨,乃系不同层次的问题.纵使侵权行为法则,因损害赔偿的实现手段完全社会化使归责原理的理论,在现实上并不发生作用,但对其理论之存在,亦无加以否定的理由。何况赔偿的社会化.目前尚在发展之中,距离其应有的理想尚属遥远。尤其在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实质的商品经济时期).社安全体制的建立还处于草创阶段。更应大力倡导危险归责原理的建设.乃至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归责原理的重整,仍然具重大的现实意义。 2我国侵权行为法三元归责原则的检讨 我国1987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秉承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宗旨,参考西方选进国家的民事立法,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共有17个条文,约占民法通则全部条文六分之一,由此可知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性。就整个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而言:“它实行的是三元制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下面将根据危险归责之无过失主义理论对以下原则进行检讨: 首先,关于过失责任,它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些被运用于传统的市民生活交易领域内的法则,应当维持过失责任的独立地位。 其次,关于无过责任,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极有思想的民法学者王卫国教授就已提出严厉批评‘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无过错责任超越了过错责任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它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此语可谓击中了过失责任一元论的要害,按照黑格尔关于不法的理性论证,行为人没有犯意和诈欺的过错,却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无论在法哲学上还是当时理性的民法典上都将会理屈词穷。既然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初衷是为了克服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周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援助。那么,为什么偏偏在不可抗力等情况下又不去援助他们了呢?这说明无过失的使用加重了过失一词使用的混乱,应该加以摒弃。概念不能适应生活,就应该用新的概念来取代它。对危险责任、产品责任、和公害责任都应该适用危险责任原则来取代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提法。对于动物饲养人责任,也应该纳入危险责任归责原则之下。中国现代市场经济的确造成了两极分化的严重局面,富者能够满街狼犬”,自由驰骋,各种宠物,尾随于后,一般小民,行走其间,不得不战战兢兢恐遭不测,让这些宠物的控制者承担危险责任事所当然。 再次,关于公平责任,王泽鉴教授认为是我国大陆侵权行为规则的特色,西方国家的侵权行为法基本上不采此项原则。但我国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的严重问题也就出在这里。公平分担责任主义作为无过失赔偿之归责原理,无疑是对欧陆民法传统侵权行为法过失责任原则即黑格尔伦理哲学上所阐述的不法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封杀,使过失一元论的逻辑体系更加失调且因概念过于模糊,易启法官擅断,而造成法律生活上的不安定。并且公平作为一种道德理念,人类永恒追求的正义,自有其更高的层面和价值导向,实不宜作为归责原理之依据说明。可以说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过失责任原则未尝不起于公平原则的利益衡量。因此,我国侵权行为法公平原则所适用的范围: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的适当责任、监护人之适当责任完全可以纳入危险归责之范畴。监护人之适当责任在我国目前传统价值体系已崩溃,新的价值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之际,青少年的思想极其混乱,吸毒、暴力等反社会的现象相当严重。这种盲目的反社会性给很多家庭、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灾难,此种时代环境下的监护人之适当责任不能不说具有危险责任的严重因素。 三、以二元四分式归责原则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的重塑 经过以上检讨,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可以按以下路径进行重构由于意思责任与行为责任常引起无谓的争端,因此侵权行为法将以新的二元论直接代之以“主观归责”及“客观归责”的概念。基于前面所述的众多理由,“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二者,当亦代之以“主观过失责任及”客观过失责任,较为允当。至于所谓公平责任“,则更应舍弃。为补足规责原理的不足,特补充以下三点:其一为严格区分故意及过失、在主观归责原理之下不同性质,使过失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其原理,无庸再附属于故意责任,致经常引起无谓诤论:其二为客观过失责任.应加强其规范信赖之要求.故于此范围内,信赖责任论.颇具采用之价值:其三为,在客观归责原理之下,客观过失责任“及危险责任”二者之概念及其原理,亦有严格区别之必要.使一为社会伦理要求,一为纯粹危险归责的观念。如此一来.过失责任一元论造成的理论混淆可以由此二元四分的理论加以逐步澄清。修正后的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重构表解如下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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