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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共同危险行为——以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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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共同危险行为——以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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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共同危险行为;客观关联共同;群体危险行为;补充责任
内容提要: 现代侵权法的数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从“主观说”转化为“关联共同说”,对共同危险行为的体系定位产生了重大影响。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不再是共同过失,而是客观危险的可责难性。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采“群体危险行为”理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客观危险比例进行最终责任分担。证明自己没有实际造成损害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对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规定,补充了《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该类型数人侵权行为的遗漏,意义重大。“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术语源于日本民法判例学说,在德国法上被称为“参与危险行为”。[1]43我国侵权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2]从实务角度看,共同危险行为案例的绝对数量是较小的,但从研究的角度则颇具理论价值。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法》未来实施中的疑难问题。本文特别从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新定位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重点探讨。 一、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对共同危险行为体系定位的影响 (一)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理论框架下的共同危险行为体系定位 在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理论框架下,共同危险行为因为欠缺意思联络,[3]166而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但也因缺乏主观共谋而面临受害人无法求偿的风险。lOCAlhOSt立法者从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政策出发,拟制所谓“共同过失”和“选择性因果关系”,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致害性行为关系与致害人是否明确为分类标准可以将主观说下数人侵权行为交互分类如下表: 行为关系/致害人是否明确 致害人明确 致害人不明 共同故意 (1)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过失 (3)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危险行为 无主观共同 数个独立行为 数个独立侵权行为 致害人不明单独侵权行为 客观共同行为 从上表可以看出,“主观说”强调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共同过错,(1)表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故意;(2)表明致害人不明的共同故意数人侵权也是共同侵权行为;(3)表示部分学者认为的共同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前提是致害人明确,经典的案例如郑玉波先生所举的“负重登高案”;[4]143(4)表明对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的解释则依托于共同过失,认为“参与这种具有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表明他们具有疏于注意的过失”。[2]由于传统民法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对共同危险行为采“共同过失说”,只能够解释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的危险活动致害问题,但无法对主观上无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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