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界定。
(二)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说”理论框架下共同危险行为体系定位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没有规定主观共同过错要件,实际上采纳的是“关联共同学说”。所谓“关联共同”,包括“主观关联共同”与“客观关联共同”两类,将原本无法由共同过失解释严格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纳入到下图(5)客观关联共同的解释范围内。值得指出的是,在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从“主观说”扩展到“关联共同说”的过程中,学说上并未显示出对共同危险行为体系定位的考虑。[1]因采纳“关联共同说”的实际体系效果是,由于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范围扩张到了全部的共同过失领域,使得上表(4)所示依托于共同过失的传统意义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被实质性的纳入到了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领域;同时共同危险行为范围实质上扩展到了(6)不具有主观关联共同而具有客观关联共同的致害人不明数人侵权行为中,其体系变化的结果如下:
致害性行为关系/致害人是否明确
致害人明确
数人中具体致害人不明
主观关联共同关系
主观故意关联共同
(1)共同侵权行为
(2)共同侵权行为
主观过失关联共同
(3)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关联共同关系
(5)共同侵权行为
(6)共同危险行为
无关联共同关系
数个单独侵权行为
致害人不明单独侵权行为
从上表可知,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已经由共同过失理论转化为客观关联共同,在体系上随着共同侵权行为的扩大而产生了“位移”。即无主观关联共同的数人共同参与实施具有致害他人危险的行为且已造成实际损害,而具体的加害人不明时,由于该数人并不存在主观关联共同,无法将他们的行为加以一体化处理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如果存在客观关联共同,则以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加以处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将其表述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使用了“共同”的字样,是较为准确的。
(三)共同危险行为在数人侵权行为理论体系中定位变化的理论基础
这种定位上的变化,实际上是理论体系发展的必然推论。史尚宽先生在分析共同危险行为时,认为行驶于同一道路的汽车,其中一车伤人,不能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但如果两车是超速竞赛就是共同危险行为,“盖两车俱已关与竞赛之危险行为也”。[5]176梅仲协先生也认为,“数人共同发生侵害他人之事实,而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之人者,亦应负连带责任(危险责任主义)”。[6]198邱聪智先生也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并非确为加害人,其负损害赔偿责任,系法律拟制所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也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7]123孙森焱先生更是明确指出,数人所谓的行为,虽未能具体的辩明孰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但具有侵害权利的危险性,故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关联性即为数人共同不法的行为。[8]233
我国民法学界有也学说认为,“有共同违法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即具有客观上的关联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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