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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判决形式           
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判决形式
论文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违法 钊决形式 司法救济
论文摘要: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应给予司法救济,已得到了普通的承认。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浅薄和司法审判中的不重视,使得这一类案件的救济存在许多弊端与不足,特别是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规则。鉴于此,可通过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对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应用履行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请求判决和赔偿判决,以形成全面可行的司法救济方式。
随着社会的变迁与福利国家的发展,国家的机能已不再局限于消极的担当秩序的维护者,而更多的是积极提供各种给付以履行服务行政的职责。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消极的不作为时,国家应给予有效的司法救济已得到了普遍的共识,但关键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如何对更具特殊复杂性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进行合理多样地判决。本文拟就此做一探讨。
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含义及构成
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目前学术界观点颇多。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也有合法与违法之区别,故使用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概念。它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能够履行而故意拖延或不履行的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根据这个定义,行政不作为违法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核心要件。如果行政主体是针对消极义务或不作为义务而没有作为的一,就不会形成特定主体之间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发生,既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当然行政不作为违法也就不能成立。loCalHoSt(2)能履行而主观故意不履行是构成行政不作为法的主观要件。行政主体如果是由于非主观意志能够左右的因素造成无法履行作为义务的,则不构成违法。(3)法定或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构成的客观要件。只有行政主体超过必要的期限仍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才视为违法。(4)行政不作为违法是程序性违法行为。其“不为”的行为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性的,所以拒绝行为是“有为”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违法。
二、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赋予人民法院四种判决形式:撤销判决、维持判决、变更判决和强制履行判决。就违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性质而言,对这四种判决形式并不完全适用,而仅适用于强制履行判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7条第2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指责义务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即行政不作为违法还适用确认判决。可见,我国对此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但对其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法却没有完整明确的解释,且相关立法还很不健全,加之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违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不重视,使得这类案件的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含糊不清。所以、在没有充足的理论支持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情况下,我们可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以完善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决形式,使其更具有翔实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程序规则。
三、国外有关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决形式
在日本,确认判决是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权利救济方式。它是指法院以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违法,借以促使行政机关迅速裁决,以解决不作为的消极违法状态。法国适用的是撤销判决,法院将行政机关逾期不作为视为拒绝处分,并与真正明示拒绝处分使用相同的行政救济程序。德国行政法院第42条规定了课予义务之诉,是指人民法院因行政机关申请作成某种行政处分,致其权利受到侵害,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作成其所申请的行政处分,即德国实行的是课予义务判决。
以上可以看出,各国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决形式各不相同,每一种诉讼制度都有其各自的特色和弊端。从救济程度上看,法国的撤销判决是将行政不作为拟制为拒绝行为,通过司法判决使这种虚拟的拒绝行为归于无效,使整个行政过程又回复到最初状态,公民重新期待行政行为的作出。实际上,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履行应尽的义务,公民的利益能否得到满足仍处于不确定之中。显然,撤销判决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不全面的,过于消极的。相比之下,日本的确认判决通过确认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能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促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但确认判决毕竟对行政机关应否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也无法给公民以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德国的课予义务之诉应当说从最大的限度保障了公民权益的实现。法院被赋予了直接处分行政实体内容的权利,可以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某种行政行为,而不是仅仅确认其违法。从救济方式上看,课予义务诉讼尽管对公民权益的保障更积极、更直接,但当公民的某种权益由于行政机关的拖延,即使再履行也失去了意义时,课予义务诉讼就无法进行救济,而确认之诉无疑是最好的解决办法。通过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公民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权力分立角度看,确认之诉避免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任意干涉,给行政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课予义务诉讼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确实存在司法权侵害行政权的可能。
那么,应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制度呢?我们既要立足于本国的国情和法制背景,又要充分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来弥补我国现行的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制度的不足,以形成切实可行、充分全面的司法救济方式。
(一)履行判决
在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多数当事人都是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实现自己的权利,所以履行判决常与不作为案件联系在一起。尽管我国履行判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规定得太广泛。如:一定期限应如何把握,履行的内容是仅指要求行政主体做一个行为,还是包括如何做出行为,都没有详细地说明,而这两个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

1.履行期限的标准
关于确定期限的标准问题,多数学者认为有法定期限的,按法定期限确定;没有法定期限的,需要确定一个合理期限。笔者认,不管有无法定期限,履行判决中的期限都应根据具体案情重新规定。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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