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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定继承与公证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定继承与公证
企业中所持有的股份戟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股权,则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而继承在广义上是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继受,在狭义上是指单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受。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新《公司法》、《继承法》若干部分。
新《公司法》第2}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等出资,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准许,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故而就其实质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具有财产性、可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征。新《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即为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理上,一般把资产收益权归入自益权,把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归入共益权中。可以看出,自益权是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实质上直接反映股东对公司利益的追求,所以二者均为财产权利。而基于以财产为核心的法律性质,股权作为死亡股东的遗产进行继承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如上所述,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可以参与管理、经营公司。
但是,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当然取得了被继承人(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有较大争议。LoCalHOsT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目前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股权继承应按照继承法之规定,由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继承股权,继承人便持有公司的股份,并当然地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观点是:股权继承人有权按照继承法之规定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但如果想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应按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以往继承公证所涉及的遗产仅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为限,而股东资格却具有典3}hj的人身权属性,即股权具有相应的人身专属性,它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之初,股东出资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有较强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东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佣有股权的人在一定情况下却未必拥有股东资格。因此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身权,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附人身性的综合财产权利。人身权本当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继承,股东死亡,人身权消灭,但由于公司法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不排除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资格(也有专家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不是继承而是加入取得)。
我国自《公司法》颁布以来对公司股权的法定继承还是提供了法律依据的:1999年《公司法》中虽未明确股权继承的问题,但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之精神,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则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2005年新《公司法》除在第七十二条有上述相似的规定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则明确了股权继承的问题:“企业破产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公司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构成。其中应以《反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法》为核心,由其为控制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提供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其他各部门法应与其基本原则相一致,并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控制欺诈财产权转让行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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