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暂缓判决 无罪推定 社区矫正 社区服务
论文摘要:暂缓判决这项审判制度虽然已经在我国基层法院实践多年,但其实施的效果却并没有那么明显。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暂缓判决究竟能走多?以及怎样建立与之配套的社区服务令制度?这些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本文主要针对暂缓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述,结合对其历史和理论源头的介绍和分析,最后提出作者自己关于暂缓判决未来改革方案意见。
一、暂缓判决的历史沿革
刑事判决的历史演化中,我国明代“秋审”制度中有关于“缓决”的做法,即对某些罪行不甚严重且具有宽恕条件的犯罪者,可以实行暂缓判决,至清代则进一步规定,妇女犯罪除奸及死罪外,可以缓决,责付其夫收管,其无夫者,责付其近亲属或邻居保护管教。早期的英国,对于应处刑的初犯少年,实行暂不判处徒刑,以誓约代替徒刑的执行。1974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27条规定:“在做完可能做的侦查之后,仍不能确有把握地断定,少年犯的违法行为是否已造成非判不可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给少年犯定罪,但是关于判刑的决定,可以在由他所确定的考验期内暂不作出”。第28条规定:“考验期可以为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第29、30条又规定,在考验期限内,少年犯由考验期监督人监视和管教,如果该少年在考验期间表现不好,法官可以对其随时宣布刑罚判决,并且不许缓期执行;反之,如果该少年在考验期间表现良好,重新犯罪倾向已消除,法官则可撤销原判。①另外,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某人被判处低于180日额的罚金刑,法院宣告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警告他,同时确定一个罚金数额并保留对该刑罚的宣判”。loCAlhosT法国刑法典第132—60条规定:“如表明罪犯正获重返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正在赔偿之中,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即将停止,法院得推迟刑罚宣告。在此场合,法院在其决定中确定将作出判刑决定的日期”。这样看来,“暂不作出判刑决定”,西方国家早有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暂缓判决的理论源头
我国未成年人在各类犯罪类型中一直处于直线上升的趋势,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会的一份统计资料表明,近年内,我国未成年犯罪比例逐年上升,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而且,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犯罪年龄大约每四年就下降两岁。1o一12岁开始有劣迹,13—14岁开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14—17岁进入犯罪高峰期。这些可怕的数据已经给刑事司法人员敲响了警钟,这意味着我们司法部门在普通刑事司法程序方面应当有进一步的针对性的改革。其中,审判程序是最为关键的一道门槛,也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最后一道门槛,如果制度设计的不好,先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切社会工作将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程序的改革者就必须也要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和心理特征。关于为什么有的未成年人会犯罪这个问题,著名的奥地利精神分析学家阿德勒先生认为,人这种动物一出生就有一种“向上意志”,这种意志驱使人们试图超越自己和别人,作一个完美的人。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身体上的某些缺陷以及精神和社会生活的压力和障碍,人们会产生一种自卑感或自卑情结。自卑感是人人都有的,而且不是变态的。但是,对之进行怎样的弥补就决定了你是否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之所以有的未成年人会犯罪,是因为在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以错误的变态的方式来对自卑感来进行补偿,而且这种补偿往往是不符合社会规范的要求的,因此构成犯罪。未成年人只对自己感兴趣,只顾自己的利益,对社会不感兴趣,不懂得尊重别人的利益不愿意和别人合作,认为合作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式。他们只有通过伤害别人,才能克服自己的自卑感来达到追求虚假的个人优越感。所以,只有培养未成年人的合作精神,使未成年人真正的融入到社会生活的良好环境中才能真正起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单纯的刑罚或体罚对于教育和纠正未成年犯罪没有丝毫的作用。0由于未成年人自身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阶段,可塑性非常强,为了很好的教育和改造这些失足未成年人,所以才孕育出了暂缓判决这项改革措施。它是针对未成年人这类主体的行为和心理特殊性而实施的,有其改革动机的合理性。
另外,暂缓判决作为一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审判制度,不能不说是建立在现代文明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现象重新认识的基础上来运行的。那么,这种新的认识又是什么呢?或者说是什么理念促使了这样的审判改革的呢?笔者认为,这无疑应当是现在所提倡的刑法谦仰主义。刑法谦仰主义是现代文明社会所崇尚的理念,她是指刑法应作为社会抵制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救济或惩罚手段来调整的违法犯罪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来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来调整的违法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刑法谦仰主义体现了人类理性的自然法精神,她认为,作为社会,应当对犯罪负起责任来,她把预防犯罪看作比惩罚犯罪更有意义,更具有现代文明社会的司法理性。刑法谦仰主义认为刑事犯罪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被害人的伤害,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社会关系的变态发展,对犯罪人自身的伤害。这种理念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轨迹关系。这样,刑事司法程序就不能固守传统的刑法手段来调整犯罪行为,不能再给社会和犯罪人带来第二次无辜的伤害,因此,暂缓判决也是基于这样的理念而产生的。
暂缓判决的出现也体现了司法社会化的原则,推动了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社会化的发展,它是体现量刑社会化的一项改革。所谓司法社会化,是指在刑事司法中,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包括司法和司法外资源,合力救助改造犯罪人,以确保刑法教育改善犯罪人之目的的实现。简言之,社会化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依靠社会力量对犯罪进行防范;另一方面,要使受刑人易于复归社会或者说再社会化。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化原则就是社会宏观调控系统和微观管理手段的结合,它有助于动用社会力量对犯罪进行防治。从社会化原则的观点出发,司法机关不仅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