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若干问题初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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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公司在信息公开方面的意识和对内幕交易的防范。 第二类内幕人员不是身居高位的,如打字员、董事长的私人秘书等,在打文件时知道一个信息,然后就利用这个信息去买股票。这类人按内幕交易法则,也应成为被告,承担责任。因为他虽不是股东,也不是高管人员。但也应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而且也有保密责任,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第三类是为公司服务的机构,会计师、承销商、投资顾问。虽然他们对公司和股东都没有信托义务,但是他们是通过服务合同基于公司对他的委托产生一种信任关系,是合同中的信任关系,被视为内幕人员,也就是原始信息的接受人员,要承担责任。国内外规定都是一样的。 第四类是证券分析师及其客户。有两种情况:如果证券分析师是通过和公司的有关人员接触而得到有关信息,从事交易或让客户从事交易,他肯定是视为内幕人员。但他本身是外部人员,如果他是通过公开披露的资料或是通过内部信息通报分析出来的内幕信息,并没有从内幕人员处获悉,则他和他的客户虽然通过内幕信息从事了交易,但不构成内幕交易,因为这是基于他自己的判断做出的决定。还有关于信息接受人不是内幕人员,但是内幕人员向他提供内幕信息,这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如果说信息接受人与内幕人员存在互惠关系,例如去年、前年较多的一种新的行贿方式,就是券商将信息透露给地方官,这种情况下信息接受人应视为内幕人员;第二种是非故意的接受,而为自己或他人交易。例如在酒吧里喝酒,大家都喝醉了,董事会秘书就说了有关信息。可能这几个人是才认识不久的,在醉酒状态下,不是故意去套这种信息。到第二天,酒醒了以后,听到信息的人认为信息还是比较重要的,则自己去买或让别人去买。这种情况下,按美国学者的观点,不能视为内幕人员,不受禁止交易的约束,对此笔者也表认同。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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