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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区分对遗失物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
区分对遗失物的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肯定对遗失物无因管理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有助于防止法理在逻辑上产生矛盾,并为对遗失物管理人的积极道德评价提供基础。此外,明确对遗失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便于有关规则的适用和设立。
(一)法律肯定、道德取向与轻过失免责
拾得遗失物将导致法定之债的发生。其或为无因管理之债,或为侵权之债,或为不当得利之债。区分债的类型,有助于具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之一种,无因管理行为是法律积极肯定的合法行为,也是道德应当大加鼓励的行为,无因管理人对遗失物的占有,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道德的鼓励。而无权占有也不仅仅是对事实的描述,也包括了法律和道德否定性的评价。
不少学者认为“善意”与“恶意”绝不是道德评价,而仅指是否知情。不过笔者认为,固然“善意”行为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行为,“恶意”行为是在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行为,但两者的区分,不仅有法律上的效力评价、过错评价,也包含有道德上的善恶评价。不知可为而为与知不可为而为,评价自有不同。无因管理是出于“好意”,把由此而发生的占有归入无权占有的“恶意”状态,与社会一般观念不符。无因管理的“好意”,与善意占有的道德评价也有不同。无因管理场合的 “好意”是为他人;善意占有中的“善意”是为自己。
在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场合,认定其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对鼓励拾取遗失物是有道德鼓励价值的;而将其认定为无权占有,就会产生道德上的可非难性。
上述道德鼓励价值,还具体表现为轻过失免责法律规则的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轻过失免责的“优惠”规定,其适用对象应限于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的拾得人。按文义解释,条文中的“灭失”是指拾得物在物理意义上的灭失。笔者认为,拾得人(无因管理人)于占有期间,因轻过失丧失对拾得物占有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拾得的小牛走失,拾得人对此若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负返还或赔偿的责任。轻过失免责,体现了法律对助人为乐良好道德行为的鼓励。相反,若拾得人并未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其对遗失物之无权占有属于侵权行为或处于不法状态,则不应当“享用”这种鼓励。
恶意占有是故意侵权行为,自不属轻过失免责之列。我国《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和占有的条文中,均无善意占有轻过失免责的规定。由占有人事实行为产生的无权占有,有故意或过失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失无权占有,也处于不法状态。无权占有人轻过失不能免责。
(二)明确占有保护、必要费用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1.明确占有保护的依据
认定遗失物管理人为有权占有,将能明确对其占有保护的依据。当其占有被第三人侵夺时,其有返还占有的请求权。通说认为,无权占有亦受占有保护。笔者认为,这种保护并非是对本权的保护(无权占有是没有本权的占有),而是基于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基于这种保护,不能认可无权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21}
管理人有了本权,就可以发生占有连锁。例如,管理人占有的遗失物被第三人侵夺,则管理人的占有转化为间接占有,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占有回复请求权)。此时,失主为上层次间接占有人,管理人为下层次间接占有人,第三人为(无权)直接占有人。
2.明确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在无因管理之债中,遗失物管理人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显然包括了遗失物管理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而认遗失物管理人为无权占有,势必导致在法律、法理上否认该必要费用请求权。其一,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侵占,即无权占有,条文中的侵占,是包括故意侵占和过失侵占的。失主拒绝返还必要费用的,无因管理人可以拒绝返还拾得物(占有抗辩);{22}而恶意无权占有人则无此项权利。其二,善意无权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是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条文中权利人对善意无权占有人必要费用之偿付义务,是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并非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遗失物的无因管理人是在知道遗失物为他人之物的前提下进行管理的。如认为其对遗失物之占有为无权占有,从是否知情的角度,则无法把遗失物管理人归入到善意占有的行列。而如把管理人的占有归入到恶意占有的行列,又在逻辑上使其丧失了对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同时,也与规定“恶意”的立法意图不符,使“恶意不受保护原则”陷入尴尬的境地。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在这里,“管理人为管理事务之结果受有损害时,如其损害之发生,与其损害有相当因果关系,得请求本人赔偿”。{23} 我国法理对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承认,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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