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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           
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
有关司法解释却将其包括在“必要费用”之中。{24} 必要费用是保存费用,赔偿旨在填补损害,两者性质相异,不宜列为种属关系。本人的赔偿义务,不以过错为要件,且管理人的损害并不在失主控制的范围内。若认对遗失物无因管理是无权占有,则否定了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指出,无因管理人对必要费用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与善意占有人对必要费用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因请求权基础不同,表述应当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间接占有人之日起计算。

(三)第三人有偿取得遗失物的性质及失主请求返还的除斥期间

1.区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和正常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了特别规定。在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无因管理场合,是否应适用该条,有研究之必要。拾得人出卖遗失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权占有人出卖遗失物,不论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均为无权占有、无权处分,买受人可以有条件地善意取得。第二种情况是,无因管理者因特殊情况而出卖遗失物。“管理云者,指处理事务之行为,不以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为为限,处分行为亦可,故为他人清偿债务或将他人菜蔬鱼肉出卖,以免腐坏,均得成立无因管理”。{25} 如因鲜活物品不及时处理可能丧失或者减少价值等事由,管理人为本人之利益进行出卖,则应认为是有权处分,即构成有权占有加有权处分,第三人不为善意取得,而为正常取得,终局保留所有权,不能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即失主不能享有回赎权,也不能仅因出卖行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当然,管理人应当向失主返还出卖所得利益。

2.失主请求返还的除斥期间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其规定的占有回复请求权人,是所有权人以外的占有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受托人等。

笔者认为,其中也应当包括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但不应当包括遗失物的管理人。管理人对遗失物的占有被侵夺后,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二年”除斥期间的特殊规定。{26}因为《物权法》第107条所谓“其他权利人”,是包括对遗失物的管理人的。有学者主张,拾得人不得回复占有,原因是,不得以自己不法主张权利,乃法律之一大原则。{27}笔者认为,拾得人分为不法与适法两种情况,无因管理是适法行为,管理人当有占有之权源(为本权占有),故管理人享有回复占有请求权。

六、小结

无权占有分为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在拾得人为进行无因管理而占有遗失物的情形下,其主观方面与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主观方面存在原则区别。因此,管理人的占有不是无权占有。

占有,只是管理之必须。只有以占有为前提,才能对遗失物实施无因保管、保存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排除了管理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无因管理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无权占有却是一种剥夺有权占有的违法行为。

占有是一种法益,{28} 因无因管理而占有遗失物,并不剥夺本人的法益。因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的基本事实是:本人先丧失占有以及管理人主观为他人、客观为他人条件的具备。管理人的管理,除了保管行为之外,最主要的目标是物归其主。这是对法益的维护,而不是对法益的侵犯。可以存在为他人利益的(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而不可能存在为他人利益的无权占有。

事实行为是债发生原因的一种类型。引发债之事实行为,有违法事实行为,有合法事实行为。因违法事实行为发生之债,被害人为债权人;因合法事实行为发生之债,行为人为债权人。如果认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又认为因无因管理而占有拾得物是无权占有(侵权行为),则不仅规则出现混乱、制度出现混乱、逻辑出现混乱,价值判断

注释:
{1} 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3}周相:《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46页。
{4}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5}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
{6}[英]亨利·萨姆奈·梅因:《古代法》,高敏、瞿慧虹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429页。
{7}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页。
{8}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9页。
{9}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941页;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年版,第232页;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页;等等。
{10} 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11}[德]鲁道夫·冯·耶林:《罗马私法中的过错要素》,何伟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2}[德]鲁道夫·冯·耶林:《罗马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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