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的过错要素》,何伟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13} 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1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70、871页。
{15} 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6} 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7}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18} 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 232页。
{19}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5页。
{2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
{21} 笔者认为,有了本权或者是为了维护本权,才能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此观点与通说有异,将另行撰文论述。
{2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第1项的规定可供参考:"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此条可为占有抗辩的法理依据。
{23}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24}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25}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2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
{27}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4页。
{28}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判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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