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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以罪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中心           
刍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以罪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中心
罪的后果,给行为人规避法律提供方便之门。如现实中存在的所谓“感情投资”就是典型。行贿人为了将来能得到某种利益,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行贿时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事情暴露时,受贿人即以“馈赠”为名企图蒙混过关。法律对此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当受贿人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其他罪时,对受贿人要不要实行数罪并罚。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笔者认为,新客观要件说从拓宽法律惩罚受贿犯罪的范围角度去思考,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但是,这仅是一种很好的愿望。因为,法律条款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其包容性,更要考虑其实际的可操作性,实体和程序在更多的情况下是一体的。若法律设置的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那只能说是一种虚置。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许诺”往往是在只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都不会在公开场合作这种许诺,这样必然带来如何证明这种“许诺”的问题。虽然法律容许特定情况下的推论,但这种推论必须基于一定已知的客观事实。如有学者指出的,妻(夫)收受他人财物的,可推定夫(妻)受贿罪的成立,但必须是夫(妻)已实行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有证据加以证明。 而对“许诺”,大多数情况下,根本找不到相关的证据,因此,若所“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许诺,对它的证明只能藉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相违背的。在具体司法实务中,这种观点同样无法解决现实中遇到的疑难案件。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这样理解虽然有利于惩处当前愈演愈烈的受贿现象,但这种观点带有明显的为处罚而处罚的功利主义色彩。首先,把它理解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司法实务中对它的证明往往只能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为,心理态度是在内在的、还未表现出来的一种内心倾向。这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信”的证明要求。其次,主观的内容必须依附于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如果没有相应的客观表现,我们无法判断主观的内容。实际上,本说也认识了这一缺陷,因此补充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然而,这样一来,使人难以确认它与客观说之间还有哪些区别。再次,刑法分则对主观要件的规定,多采用“以……为目的”、“故意”、“过失”、“明知”、“意图”等表达方式,从字面上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为他人”是补充成份,“谋取利益”是中心语,它是一个动宾结构短语,表明的是一种行为。主观说把它理解为目的犯的目的,解释不通,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应该是收受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不是本罪的目的。

三、受贿罪罪状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讲,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最起码主要不在于公务人员收受贿赂之后是否因此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就是说,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贿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无形的,即给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望带来了损害。其实,只要行为人接受了贿赂,就表明其进行了权钱交易,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遭到了侵害,己经严重地贬低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望,不需要再为行贿人谋什么利益,其受贿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犯罪程度。但是按照客观要件论者的观点,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开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所以仅仅收受贿赂还不能构成受贿罪。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出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这与刑法理论相矛盾。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归于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缺陷。

另外,前面已经指出,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贿赂,就会严重贬低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望,行为人收受贿赂时,主观上出于什么考虑对于其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什么影响。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什么目的考虑,只要其收受了贿赂,就已经构成受贿罪。那么,就没有什么必要在刑法条文里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作为主观要件了。可见,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归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不仅在刑法理论方面,而且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都存在着不科学的地方和缺陷。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已充分表现出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各种利益,无须“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罪必备要件。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有许多不科学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加大司法机关工作的难度与工作量,不利于严厉打击受贿犯罪分子,与我国严惩处职务犯罪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因此,笔者建议取消1997年刑法第385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将为行贿人实际谋取利益的作为量刑情节中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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