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的实践原则”。但是这种让步“只能是程度上的,而不会是根本的、性质上的,原则的本质性是不能改变的。犯罪要减少,法治也要坚持。”13当前我国正处在依照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追求实现刑事法治的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也要受制于这样的大环境。
2.正确认识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在当前建设刑事和解制度时,涉及到的主要案件是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上一般国民对不良行为的反应与针对个人法益的情况相比,显得比较迟钝,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对于利益的侵害并不是直接的”,但是“妨害国家利益的不良行为最终会与妨害国民利益联系在一起,只有在这种场合,才能用刑罚法规对其进行处罚”。14由此可见,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若想获得刑事法律上的保护,应当满足能够自身还原成国民的法益的要求。刑事和解中,特别要防范这种思维,避免公权力机关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而不适当地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或者降低进行刑事和解的条件,甚至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一般做法等情况。当前很多公权力机关将对于个人法益的侵害视为由具体的被害人承担的情况,由此将一些侵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也不适当地划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比如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这种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于扩展的做法,一定程度上等于是将刑罚权这一国家主权让渡给了被害者个人,难免不影响到公众对于刑法的认同感。总之,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控制在侵犯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内;对于一些实践中运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处理的侵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假如操作经验上比较成熟,公众的认同感也比较强,可以作为例外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3.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设置要就简不就繁。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在于效益,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因刑事和解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应严格按照现有法律程序办理,不得设置更繁琐的程序。而现实中有的地方对刑事和解不诉规定举行听证会、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后的监督与撤销、不起诉报上级院批准,使原本已经效率低下的相对不起诉程序更加繁琐低效,且缺乏法律依据。
(二)刑事和解机制的设置构想
有学者主张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5笔者对此基本赞同,需要补充的是当前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案件,部分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作为例外可以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处理,从而造成诉讼过程过长和诉讼效率的低下。有鉴于此,部分地区开始赋予公安机关对轻伤害等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如2004年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可以撤案。
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的整体构想中,侦查阶段应当仅是查明案情,为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开展奠定坚实基础。
2.起诉阶段。当前检察机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对于轻微犯罪的不捕率与相对不起诉率偏低,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在于检察机关担心被害人不满不捕不诉决定而申诉上访。从2004年5月开始,有的省份对部分轻伤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不诉,完善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便可以满足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需要。其次,在司法实中,暂缓起诉制度耗费资源颇大,时日耗费过长,难以满足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
同时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的观点,渐渐成为有力、有益的见解。笔者认为,也可以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体现的“轻者更轻”的执法理念上寻找依据。
3.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有权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部分公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如果在法庭合议之前达成了和解协议,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院经过审查同意并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的要求,法院在审查后如果未发现不当理由,应当允许撤诉;假如要求从轻处理的,法院应当在审查协议内容,并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另外,虽然刑事和解的重要部分在于精神抚慰,但是相应的经济赔偿也是不可欠缺的。将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联系起来,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2.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3philip bean.pumishmentphilosophical and caiminological lnquirg.oxfondmautin rebdson1981.70.
4.8.冯仁强,李益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案件范畴j.法论研究,2007.(3).
5.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76.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7.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6-69.
9.王牧.犯罪学论丛(第一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
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权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11.[美]约翰·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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