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金额的两倍为止。介绍人根据其会员级别,还可以分别拿到被介绍人报单金额的不同比例的提成。参加的会员销售量达到一定数额,可以得到奖励。为了大量吸收会员,孙某又设立“物流商”,“物流商”可以从其发展的会员报单款中领取5%的提成。经鉴定,自2006 年5 月18 日至2006 年7 月5 日,孙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09.044 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万元。[7]显然,倘若这样的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就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不具备欺骗财物的要素),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仍然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概言之,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 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http://news.qq.com/a/20071013/000657.html(访问日期:2009
年5 月16 日)。
[8] 东明、李建平、陈群:《3 人模仿传销模式集资诈骗888 万》,http://review.jcrb.com/200801/ca667430.htm(访问日期:
2009 年5 月18 日)。
[9] 倘若认为刑法第224 条之一与刑法第192 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但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以传销方式非
法集资的行为仍然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也不失为一个思路。但是,这一思路不能解决传销行为同时触犯普通诈骗罪的问题。
[10] 参见袁彬:《传销犯罪独立成罪的合理性及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 年第3 期。
[11] 参见张明楷:《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中国法学》2008 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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