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法院的裁判没有完全实现对约西亚单个权利的维护,而是通过对权利与权力乃至权利与权力轻重的对比和考量,通过利益衡量、政治选择、道德判断等多重关卡,使公平正义渗透到每个个体,实现了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这种正义的形态,不如单个的正义具有鲜明个性感、道德的感召力,因而不易被察觉。但我们仍能感受得到,在依法裁判的背后,公平正义仍在隐性地发挥作用,判决仍是正义原则指引下的产物。
也许疑云会再次笼罩:难道弱势的权利在政治正义中只能屈从而无法获得保护?正义的实现要以个人权利的牺牲为代价?如果一如既往地如此,价值损益后的公平正义还有多大的积极作用呢?其实,对于判决而言,它的对象虽是为了维护直接诉讼人的利益,但法律本身是一个专门的、科学的解释共同体,判决对法律未来的发展具有潜在的意义。因此,整体司法公正的维护较之于单个个人权利的极端维护具有更大份额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不妨假设,如若该判决满足了原告的诉求,情况会得到实质的改善吗?以后各州会协同其他地方的社会:作者为了其他受虐待儿童的利益及时地着手介入吗?由于侵权法本身不是预防性和普遍性的,而是补救性和特别性的,因此,鲜有资料能够证实这点。嚼者,根据美国的法律,其政治制度长期以来就是一种州政府与联邦政府在原则上和实践中均负担了大量积极政府责任的体制。事实上,其作为一个国家对实体权利承担了义务。因此,虽然原告败诉了,但其仍可以通过对约亚西父亲的刑事控告、对社会工作者实施纪律处分的动议以及要求政府支付赔偿金等手段来维护其受损害的个人权利。由此可见,公平正义看似难以琢磨,但却不是虚幻的,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公正是需要融入到整个社会制度、事实背景中来理解才能参透的。
四、小结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司法中的“公平正义”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自身也蕴含了法的诸多层面的价值,诸如,人权、自由、利益、效率、平等、秩序等等。‘为一种观念存在,公平正义是恒定的,有其终极的价值追求,但它不仅是观念的存在物,也作为一种社会体系的正义标准而存在,它必然是具体的。那么对它的适用,就需要综合考虑其所内含的各种价值,考虑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在本案中,公平正义原则的适用是基于对正当程序条款中“正当”一词的理解而引发的,而字面理解的正确与否,即“是否允许对字面意义进行例外理解一一本身都取决于道德和政治的考虑”。由此可见,在美国,最终形成的判决具有政治伦理的色彩,是对规则、道德、政策、社会现实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的产物。
最后,也许我们还会质疑:在美国这样一个意识形态多样和知识体系开放的多元文化的国家里,公平正义能形成普遍的共识吗?如果没有共同的正义观念,法院在适用公平正义的原则的时候又是如何把握而予以适用的呢?
美国社会的公平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言是一种“重叠其识”。
在美国,通过挑选不同领域、不同地位的陪审员.把产生于社会的、带有民众的成见、信念和局限的某种规则之外的正义因素输入到法律过程中,从而在具体的案件形成了“重叠共识”,保障了基本的正义的实现。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06怛是,正义的终极价值追求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相同的。再者,“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的表述,普遍认同的并用以准备、裁决案件的法律概念的见解,以及认为法庭的目标更多地存在于直觉、传统和混乱的冲突而非明晰的表达中的普遍态度——这些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变化。加之,美国的陪审制度的设计,也使得民众观念中占多数的正义观念能被捕捉。因此,即使在瞬息万变的美国,一定时期内社会的公正观念也是大致基本相同的,它们通过惯例、生活、情境的形态存在着,而法官也乐于使得判决符合这些需要,从而使司法具有植根于民众的基础。因此,可以说,公平正义原则在美国司法的特定阶段也有其相对稳定的基本意蕴,它们在司法中是能够被实实在在地把握和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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