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财产。”第248条规定:“(1)凡宣称某特定财产系配偶之一方或他方所有的,须为此提供证据。(2)无法提供证据的,推定其为配偶双方共同所有。”}s}
2、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仅仅笼统地理解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是不能解决夫妻间日益复杂的财产关系的。比如夫妻在分居期间、在一方被宣告失踪期间,另一方取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如果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实际上是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该有其解体的相关规定。
3、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一般性质的规定。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与简单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这无疑增强了法定财产制的操作性。但是,简单的概括式方法是不能根本解决问题的,因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或“一方所有”的财产是极其丰富的,比如夫妻婚前的财产,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是夫妻的个人特有财产,但对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孽息、交易所得等个人特有财产的增值如何划分,恐怕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判决(而且如果涉及到有无另一方的贡献以及贡献的多少的问题时会更加复杂)。如果不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进行一般性质的规定,不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必然会因不同的人对“应当”的主观认识不同而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
4、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具体规定。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家庭,大男子主义还仍然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现象还客观存在,夫妻之间也常因此而发生摩擦,甚至因此而导致离婚的也不少。对这种情况,许多国家在立法时设置了比较详细的解决办法,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423条规定:“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必须经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承担全部处分共有财产的义务。该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经婚姻另一方 同意方得履行该义务。”‘一’《瑞士民法典》第228条第1款规定:“除普通管理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仅可在配偶双方共同或配偶一方在取得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对夫妻财产制负责并处分共同财产”}s}。而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法仍采用的是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2款那句非常原则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对哪些才属于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何保障夫妻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对侵犯平等处理权的行为该如何进行制裁等缺乏一个比较具体的规定。比如,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就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送人,这实际上是对妻子平等处理权的严重侵犯,但法律却对这种侵权行为无能为力,这实际上不利于在实践中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5、缺乏对夫妻财产中财产的预期收益及财产期待权的性质界定。新《婚姻法》所列举的财产都是一些现实的财产,而对现实财产的预期收益及财产期待权却无相应规定。比如夫妻一方在取得离婚证的前一天发表了一本小说,但还未得到稿酬,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是不能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因为这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再比如,工资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现实中买断工龄款也能按共同财产处理吗:ooh等。仅对现实的财产进行界定是远远不能解决问题的。而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在其民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比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第2款第5项规定:“婚前所获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婚姻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f}l
6、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特有财产相互转化的制度规定。夫妻婚前婚后的财产性质是极其复杂的,会因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不考虑条件而简单地断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或者个人特有财产都是不科学的.比如,夫妻一方因对另一方的人身造成了巨大伤害而被判刑,如果在未取得离婚证之前受害方的工资、奖金、知识产权等财产也被当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必定是对受害方的又一次伤害。再比如,夫妻一方在婚前未完成的工程主要是在婚后完成的,如果简单地按婚前财产属于个人特有财产来处理,于情于理都是难以让人信服的。而一些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是极其成功的。比如前苏联在 《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的第22条第3款就规定:“如果查明,在婚姻期间有夫妻一方的财产进行了大大超过该财产原来价值的投资(大修、将未完成的工程竣工,改装等等)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f81
(二)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1、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和无效条件的相应规定。夫妻之间对其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究其本质而言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合同,只不过这种合同因为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而有特殊的内容,但它首先必须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定,比如合同有效和无效条件的相关规定。如果不考虑这方面的因素,有些人可能借此做文章,比如夫妻双方为对抗第三人,在其整体上合法的财产约定制中规定,当一方对外负债时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为分别财产制,当无负债时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对这样的条款我们只能宣告其为无效。但现行的《婚姻法》却无这方面的规定。
2、缺乏可变更或可撤销约定的规定。比如,夫妻一方趁另一方生病或处于危难中急需另一方帮助时提出完全有利于己的约定,对这种违背夫妻一方意愿的财产约定行为该如何处理,新《婚姻法》没有提及:再比如,夫妻一方对以前的约定由于情事变更而提出要修改一些条款但另一方又不同意,该如何处理等等,新的《婚姻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3、缺乏夫妻财产约定生效时间的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什么时候生效应该有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对那些附条件生效及附期限生效的约定也不能忽视。
4、缺乏夫妻对其财产约定负有告知第三人的义务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国外的立法一般是要求夫妻采取公证、公告或公示的方式以让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并且对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财产约定,还要求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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