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登记。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让善意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其财产约定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新《婚姻法》对此却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三、补救措施
对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主要途径有两个:一是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后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二是可通过司法解释或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解决.建议在以后修改《婚姻法》或司法解释及制定行政法规中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在法定财产制方面
l、增加推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规定夫妻财产中凡不能证明是个人特有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无须证明。
2,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经扩,可以这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i)因夫妻一方死亡或因宣告死亡;(2)因宣告失踪;(3)因离婚;(4)因分居; (5)因财产分离;(6)因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的其他事实出现。
3、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性质进行一般概括。可以在列举式之后的概括式里体现。在共同财产制里,可以这样表述或解释,“其他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质的财产”;在特有财产制里,可以表述为“其他不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取得的具有个人性质的财产”。
4、增加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详细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主要是要细化其规定。不妨这样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但为管理之必要处分不在此限。对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扩大《婚姻法》的财产范围规定。《婚姻法》的 “财产”不仅包括现实的财产,而且还包括财产的预期收益和财产期待权。
6、增加共同财产与特有财产相互转化的相关规定。凡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解体的任何一种情形出现,夫妻所取得的任何财产即为个人特有财产,若有其他共有形式,则适用于民法关于财产共有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特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双方或另一方对其进行了大大超过原有价值的管理、投资、经营等使个人特有财产保值或增值的活动,原特有财产即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在约定财产制方面
1,增加约定生效的条件。规定,约定的有效条件为:(1)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是双方的合意行为;(3)约定的范围只能是夫妻一方的婚前合法财产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4)约定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做出;<5)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公证、公示、公告等有效的方式让善意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约定无效:
(1)约定的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约定的财产为非法财产或超出夫妻财产一方或双方的财产范围;(3)以回避国家法律为目的的约定;(4)对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做出的约定或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有效方式让第三人知道的内部约定。
2.增加可变更或可撤销的约定。对下列任何约定,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显失公平的约定;(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约定;(3)约定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3、增加约定生效时间的规定。对结婚前的有效约定,自结婚时生效;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效约定,至约定之日起生效;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有效约定,自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对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约定,始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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