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行政主体内部的管理体制,使得听证者和决定者在形式上必然是分离的。由决定者必须听证发展到听证者必须决定,再发展到案卷排他,才使得听证者和决定者达到完美的统一。而且案卷排他,通过案卷这个“隔音空间”,使得机关决定和行政首长的个人决定也达到了完美的统一。最后,案卷排他,通过政策、经验和专业考量等裁量因素的入卷,使得行政首长最后的决定程序也变成了看得见的程序。
【关键词】:听证者 决定者 统一
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是听证程序的一个核心要求,但问题在于怎么确保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能有效行使?因为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它是一个由多个内部机构组成的统一体,这些机构在内部是分离的,但对外又是统一的。这就造成在听证程序中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构(或人),与最后作出决定的机构(或人)往往是相分离的:即听取陈述申辩的人,无权做决定;而有权做决定的人,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才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被完全吸纳到行政行为中,又怎么才能保证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所有事实都是行政相对人所知悉和论证的呢?
一、概念说明
要分析这个问题,有必要先界定一下本文将要涉及的以下几个概念:
1.听证。本文所说的听证是广义的听证,既包括进行言辞即席质证辩论的正式听证,也包括只是采取某种方式听取陈述申辩的非正式听证,也就是说,这里的听证是泛指行政主体各种形式的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程序。这种界定为的是本文的论述和行文方便,只具有本文意义。lOcAlhost
2.机关。本文所指的机关是指行政主体,也是为了本文论述和行文方便。因为如果用“主体”,无法区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整体的主体和“行政主体”内部的机构或人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时,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无论行政主体中的听证主持人,还是行政主体中的行政首长,抑或是其中的其他机构,他们所作的行为都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这样就无法区分“行政主体的决定”与“行政首长的决定”的关系,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决定”与“行政主体的决定”的关系。这种界定也只具有本文意义。
3.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本文所指的机关决定是指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组织整体作出的决定。个人决定是指行政首长作出的决定,或者听证主持人(或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人等)作出的决定。
二、决定者与听证者的统一
(一)听证者与决定者的分离
从形式上看,在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是分离的。这和法院审判不同,法院的审判是个人的,*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研究”( 08bfx019)的阶段性成果。法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由他进行心证和判断推理,最后由他作出判决。[1]在此,听证者和决定者是高度的统一,从而程序和实体也是高度统一的。但在行政主体中就不一样了,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一般是机关内部的职员,听完以后,这些职员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他们必须把听取的材料提交给行政首长,由行政首长最后决定。而行政首长拿到这些材料后,对比较重大的事项,他会召集会议进行讨论,然后根据会议的讨论作出决定,对于一般事项,就自己拍板决定了。
这就带来一个很大的困惑,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很明显,“作裁决的行政官员或行政机关怎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呢?如果裁决者主持审讯,亲自听证,听辩护词,也显然不会存在这种问题。……然而,如果一个行政官主持审讯,另一个行政官作裁决,……事情则较麻烦。”[2]正如一位英国官员所描述的:“我们不必费脑筋就可以把这种裁决转化成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两个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纠纷。他们请求法院解决。法院派了一个代表去听证。他去接受了证据,……然后回法院向法官写出报告,……这个报告是咨询性的。法院的其他人对此报告加以评论,然后再把这个报告送交法院的另一个部门讨论。法院的一个不知名的官员作出书面裁决。你认为这能使案件当事人满意吗?”[3]
(二)决定者必须听证
正当行政程序赋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目的在于使作出决定的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尊重他们的意志。但行政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的分离,显然使这个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必须改革:由最后做决定的人来听证。
1933年,美国著名的第一摩根案最早实现了这种改革。[4]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休斯非常精彩地指出作裁决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农业部长,而没有赋予作为一个机构的行政机关。“因此没有理由说:牲畜买卖及牲畜法第310条规定的权力授予了农业部(行政意义上的一个部),故一个官员可以审查证据,另一个没有研究过证据的人可以作裁决、制作命令。”既然作裁决的责任是部长个人的责任,他必须亲自听取证据,他自己必须认真思考,作出他认为公正的结论。“没有研究过证据和辩护词的人不能履行这种职责。这不是一种与个人无关的职责。这是一种与法官职责相似的职责。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5]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克服了决定者与听证者分离的状况,但要不折不扣地实施这个原则并不容易。因为行政主体实行首长负责制,最后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权自然要赋予行政首长,但如果行政首长作出每个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或亲自主持听证,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行政首长不同于法官,法官除了对争议进行裁决外,没有其他职能,他能够而且必须自己听审,自己判决。但行政首长除了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外,还要履行更多更重要的职能:他要通盘管理所辖事务,处理与自己部门相关的政治性的事务,还要对整个行政主体进行组织管理等。此种情况下,如果要他对每个行政行为,尤其是具体行政行为都要亲自听证,就等于他要把全部的时间花费在鸡毛蒜皮的事务上去了。更何况,行政主体处理的事务种类繁多,涉及面广,要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哪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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