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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案卷排他原则的运作原理——听证者与决定者的统一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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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案卷排他原则的运作原理——听证者与决定者的统一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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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性、初步性或临时性决定,或者机关对其下属雇员的决定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得到合理机会向参与决定的雇员提出供其参考的:(1)提议应认定的事实和结论;(2)对下属雇员的决定或建议性决定、或者对机关临时性决定的异议;(3)上述异议或事实认定和结论的证明理由。案卷应注明对当事人提出的每个事实认定、结论或异议的裁定。包括初步性、建议性和临时性决定在内的所有决定,都应属于案卷的组成部分,而且它还应包括下列说明:(1)就案卷中记载的所有实质性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或自由裁量问题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或根据;(2)有关的规章、裁决令、制裁、救济或者其否决。[17]《联邦上诉法院判例汇编》第2辑第105卷,第545、556页。[18]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62页。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王名扬先生也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国会为贯彻摩根案件的原则而作出的努力。”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09页。 [19]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34条规定:“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第40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机关负责人。”再如《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末尾签名。”该规章第42条规定:“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首长,由其首长作出决定。” [20]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听证结束后作出的临时性决定和免除一切事先决定,就是基于这些考虑而安排的。[21]《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第3款,之所以要求把案卷中记载的所有实质性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或自由裁量问题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或根据等都入卷,其实也是基于这个考虑。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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