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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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做出了责令改正的决定,如果用人位故意:予改正,届时应该采取怎样的制裁措施,法律对此又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显然是受到传统民法“无损害即无赔偿”原则的影响,由于赔偿标准不明确,受害方劳动者对救济的结果难以预期,这就严重地影响-r其寻求救济的积极性。 为了给劳动者提供充分的救济手段,《劳动合同法》第48条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责任形式进行了全新的制度设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苦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样一来,用人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最终决定权在劳动者手中。《劳动合同法》以直接赋予劳动者继续履行选择权这一新的救济形式取代了《劳动法》中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责的间接救济形式,再加上采用了“违法就要赔偿”的归责原则和司预期的、明确的赔偿标准,这就极大地激发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特殊人员的解雇保护、集体劳动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方面对我国的劳动制度进行了完善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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