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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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未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因此认为国内利害关系方应包括主要是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2)受案范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6章附则第53条之规定,可对终裁、征税、退税、复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不予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初裁裁定等。 (3)管辖法院 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外经贸委等机关均在北京,则应由北京中院管辖,二审法院则为北京高院。由于反倾销措施实施的特殊性,并且反倾销措施系由国务院行政部门作出,一般的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具备有效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因此,必须设立专门的法院承担。我国可参照美国做法,设立国际贸易法院,既可审反倾销案件,又可审其他涉外案件。挑选一批专业人士担任法官,这样既保证了审理案件质量,也减轻了其他法院负担,更体现了效率、公正、公平。 6.增加公共利益条款 wt0<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征税规则”。这一条使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考虑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并且可能会影响上下游产业的利益时,可以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是通过征较少税以权衡各方面的利益: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公共利益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增加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有利于增加灵活性,防止顾此失彼。lOcALHOst但也应防止此类规定被滥用。 7.关于“对于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wto将阻碍进口国新建产业建立的事实作为倾销损害的一种情形。但是,《反倾销协议》未规定这一损害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遭受该损害的产业应当是处于实际创建中的产业,已经建好的或处于计划阶段的产业不能列入其中。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进口国产业确因市场原因阻碍了其发展,或推迟实施了某项已经制定的经济政策,可以考虑损害的存在。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规定与wt0《反倾销协议》在此项上的规定基本一致,均未规定构成要件,均未对此作出具体界定。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还有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但我国尚未建立的产业。尽管发达国家很少以此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但这不应成为束缚发展中国家以此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障碍。wto《反倾销协议》对此无明文规定;我国完全可以对此作出具体界定,以保护我国产业的建立与发展。 8,将反倾销条例上升为反倾销法 总的来说,除《对外贸易法》第30条外,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法律系以法规形式颁布和实施的。 应在现有《反倾销条例》基础上,加快研究和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提高立法档次,加快与国际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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