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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审查制度
[论文摘要]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它与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仍应受到法律必要的控制与审查。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科学的划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的审查,不仅有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保证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还能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仲裁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及不予执行的问题,第七章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问题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具体讲,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论述。
一、公共秩序审查
公共秩序,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原本是国际私法中为保护各国的公共利益而排斥对外国法的适用的一种制度。随着这一制度被广泛采用,各国在仲裁立法中也规定了仲裁裁决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构成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公共秩序作为保护各国基本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道德信念的准则,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直到目前,对“公共秩序”含义的界定仍局限在各国自己的解释上,而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统一的解释。LoCAlHOSt但是,各国对“公共秩序”内涵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规定,却是基本一致的,即当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以违反公共秩序为代价时,无论其属于程序事项还是实体事项,法院均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我国也采用公共秩序原则。《仲裁法》第58条第6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款也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裁决不予执行。”《仲裁法》第70条、第7l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对涉外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也作了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明确规定。
与以仲裁的程序性问题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不同,因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为前提,法院可以依职权自行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对仲裁裁决的不可仲裁性的审查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影响仲裁裁决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它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实施的一种公共秩序限制。根据主权原则,每一国家均可从本国公共秩序出发,对可仲裁争议的范围做出立法限定。并且,立法上有关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也都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则,对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立法所允许的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争议事项,如将立法禁止或限制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作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将会导致该仲裁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如果仲裁庭依据该仲裁协议对不可仲裁的争议做出裁决,仲裁做出地国或被请求执行地国法院将会撤销或判定该项仲裁裁决无效或者拒绝执行该项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3条明确规定了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包括:(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同时,仲裁争议的不可仲裁性也成为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事由之一。如,在对各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2项、第260条第1款第2项均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此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应当包括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此外,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争执的事项,依照仲裁裁决执行地国法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可见,争议的可仲裁性规则对仲裁裁决能产生双重适用的效果,即它可作为裁决做出地国和被请求执行地国对仲裁裁决实施双重审查的根据。一方面,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和法院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所考虑的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争议事项不能提交仲裁解决,也是被请求执行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单独列为一项审查事由。
三、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
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异议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目前,我国在涉外仲裁领域尚未采取实质性司法审查,而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肯定了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如《仲裁法》第58条中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有错误。
我国目前实行“双轨制”的司法监督模式,主要体现之一就是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审查的范围不同。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既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公正,也审查案件的有关实体问题;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则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而对其他实体内容不予干预。缩小司法干预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建立适度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大多数国家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裁决在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都实行充分的、严格的司法监督,存在监督内容不当的弊端。笔者认为,对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裁决应采用同一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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