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即只对仲裁裁决涉及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取消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事由中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有错误”的规定。将实体问题的审查范围限定为公共秩序,从而有效地促进仲裁的发展,实现与国际的接轨。
四、对仲裁裁决程序性问题的审查
对仲裁裁决程序问题的审查,也可以说是对仲裁裁决存在“非实质性错误”的审查。凡属于对事实确认和适用法律之外的仲裁裁决所及事项的审查都可以归人对仲裁裁决程序问题的审查,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一)对仲裁管辖权的审查
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对交付仲裁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仲裁裁决的权限。由仲裁的自治性所决定,仲裁管辖属于自愿管辖,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庭无管辖权,则无权进行仲裁审理,其做出的仲裁裁决也属无效。因此,各国仲裁立法普遍规定,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是撤销仲裁裁决的基本理由之一。我国《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对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进一步讲,仲裁管辖权的问题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仲裁庭对所发生的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做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庭对所发生的争议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形包括: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已经过时等。
第二,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做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授予仲裁庭解决特定纠纷的权利,因此,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要受到当事人授权范围的制约。如果仲裁庭超越了当事人的授权做出仲裁裁决,也即仲裁庭裁决了当事人没有提交其进行仲裁的实体法律关系,则为越权裁决,越权裁决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又一个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对越权裁决的撤销,只是撤销仲裁庭越权裁决的那一部分,而不是整个裁决,法院不能因部分越权裁决就撤销全部仲裁裁决。
第三,仲裁庭未能处理所有争议问题的仲裁裁决。这实际上是属于仲裁庭的“漏裁”问题。那么,漏裁可否影响整个仲裁裁决的效力?漏裁能否作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对此问题,各国仲裁法的理论和实践也存在着分歧。一种主张认为,出现漏裁情况时应判定该项裁决是有效的,此种裁决不应当被撤销。因为就裁决中已经解决的争议要点而言,仲裁庭是有权处理这些要点的。还有一种主张则认为,应当从总体上把握和衡量漏裁部分的争议事项对整个争议案件的仲裁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如果未能获得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旦解决,将会改变整个裁决的均衡,影响原裁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则当事人应有权诉诸于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对此种情形进行审查,以予补救。从目前现状来看,后一论点已被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所肯定和支持。例如,1986年《葡萄牙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e)项规定,“仲裁庭处理的问题超出了对它的任命或遗漏了对有关应予裁决的问题”,构成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目前,我国《仲裁法》以及相关的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的仲裁裁决,即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决如何处理几乎没有任何规定,既没有赋予仲裁庭在裁决做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其自行决定做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的权力,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庭做出的“漏裁”的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仲裁裁决异议的权利,当然,法院也就无权对于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就我国仲裁实务而言,仲裁庭漏裁的情形是存在的。由于仲裁庭“漏裁”的仲裁裁决仍然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如果漏裁部分的争议事项对整个争议案件的仲裁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即如果未能获得解决的争议问题一旦解决,将会改变整个裁决的均衡,影响原裁决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时,法律不赋予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赋予法院对此种情形进行审查的权力,那么,将会出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无法得到任何救济,这是与当事人仲裁的初衷和仲裁的价值相违背的。理由如下:第一,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有效的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那么法院就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无司法管辖权,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仲裁中“漏裁”的事项,不能通过司法权予以救济,即使是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该事项,法院也会因无管辖权而驳回其请求。同时,当事人也无法以“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问题”为由对该仲裁裁决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除非该仲裁裁决同时还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可不予执行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对仲裁中“漏裁”的事项,也不能提请仲裁庭做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因为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在裁决做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其自行决定做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的权力。可见,这对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仲裁立法应当明确赋予仲裁庭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对漏裁之争议事项经当事人申请或由其自行决定做出补充裁决或追加裁决。同时,将漏裁作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和审查的理由加以明确规定,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障。
此处所指的漏裁与仲裁裁决中遗漏事项是两回事。漏裁是指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仲裁权,对当事人提交的实体争议没有全部解决而做出的仲裁裁决,漏裁事项是没有经过裁决的实体事项。仲裁裁决中遗漏事项是仲裁庭已经裁决的事项,仅是没有在裁决书中体现而已。我国《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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