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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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对仲裁程序的审查 仲裁的公正性和自治性是受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和仲裁规则保障的,这些程序规则为案件的仲裁审理提出了必须遵循的最低标准。它包括适当地组成仲裁庭,仲裁程序应依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并依从可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如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开庭和听审通知,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听证,以及让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和适当的机会提出申辩。在商事仲裁领域,仲裁庭是否遵循了当事人的仲裁协议选定或约定的仲裁规则,是否给予了当事人以充分答辩或陈述的机会以及是否给予了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参加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等,都被各国普遍作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法院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我国法律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仅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一项,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事由则比较全面,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笔者认为,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因仲裁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不同。因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是相同的,均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在民事程序中,作为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程序中享有充分和适当的机会提出申辩,公平听证、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也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民事程序的仲裁程序,当然也适用辩论原则以及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对仲裁程序的监督事由应当统一,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对仲裁员行为的审查 在仲裁中,仲裁员是争议的直接裁判者,因此,仲裁裁决的公正归根到底与仲裁员能否公正、独立的裁判有着重要的关系。仲裁员的公正除表现为依照法定或约定的程序规则进行裁判外,还包括不能具有违纪或违法行为。例如,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必然会导致裁判的不公正。因此,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列入审查事由是必要的,我国法律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中有如此规定。但在涉外仲裁方面,却没有将此列入异议和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其直接裁判者都是仲裁员,即使是在涉外仲裁中仲裁员的道德品质比较高,但也不能排除仲裁员违法或违纪行为的可能。因此,应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也列入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之中。 通过上文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内容的分析和探讨,笔者认为,对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应当以“适度的司法审查”为标准。第一,应当在统一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司法审查的事由;第二,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限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第三,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应为:(1)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庭没有充分行使管辖权,没有解决当事人交付其解决的所有争议的;(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5)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6)裁决的事项属于不可仲裁性事项;(7)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只有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划定一个合理的范围,才既可以保障仲裁的经济性,又可以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稳定性,有效地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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