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协议性质及效力论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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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实行以来,诉讼调解以其独特优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并收到良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可知,“法院调解”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的调解了,其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已经有所扩大,如果继续使用“法院调解”则不能表达其完整的内涵,也不具有针对性,相反,使用“诉讼调解”更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其三,“法院调解”强调作为调解主体的“法院”的调解,而“诉讼调解”强调调解发生的时间在诉讼过程中,与其对应的是诉讼外调解,其涵盖性更强,使调解的划分更 {5}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04,(3). {6}徐炜,刘皓.法院调解与司法能力的互动(ol).http://*** 2006—01—04. {7}朱建敏.诉讼“调解协议”能否作为执行依据(j).法律适用,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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