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记载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谈。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为人民群众行使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搭建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促进人民民主的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宪政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
二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要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途径,贯彻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在法律监督中体现人民意志,是实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一个重要措施。
当然,除了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之外,我们还可以考虑借鉴香港特区治警先进经验,设立警监会(全称为“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加强对警察违法违纪的监督和制约冈。香港警监会是一个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独立组织,专门负责监察警察个案的投诉。除了监察每宗投诉的结果外,警监会还会监督投诉警察的整体工作程序,研究市民对警察投诉的统计资料,并指出其工作程序中导致投诉的漏洞,并向香港警务处长官或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出建议。有了这样一个专门监督警察的机构,有助于强化对警察权的监管,并使公民得以投诉有门。并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司法监督、公众监督互相配合,就可以逐步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的制约监督体系。
恩格斯曾说:“文明国家的一个最微不足道的替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但是文明时代最有势力的王公和最伟大的国家要人或统帅,也可能要羡慕最平凡的氏族首长所享有的,不是用强迫手段获得的,无可争辩的尊敬。后者是站在社会之中,而前者却不得不企图成为一种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的东西。”(《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因此,警察的“统治管辖”所依靠的强大的“权威”,就是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替察权不能“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而应当被置于法治之下,被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惟其如此,社会得到的才能是安定团结,国家得到的才能是长治久安,一个和谐的社会才能得以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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