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不受约束的。政府权力有限源自于政府权力的来源和目的。根据现代民主政治理念,政府权力来自人民并服务于人民,其服务的对象和行使的限度均要以有益于人民权益为依归。政府权力的这种有限性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和实现有重要意义,因为基于政府权力有限,使得司法对其审查和制约成为可能;也正因为政府权力以人民权益为界限,使得基于人民合法权益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成为必要。
(三)分权制衡。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提出一般政体的三个要素,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但亚里士多德并没有提出国家权力制衡思想。后来,古罗马思想家波里比阿在其《罗马史》一书中率先提出了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思想。他把政府划分为人民大会(人民)、元老院(司法权掌握在其手中)、执政官。l7世纪中叶的约翰·李尔本在《人民公约》中明确提出要分权的主张,不过他只是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实为行政权)三权分立的思想。但洛克所说的三权实为两权,因为联盟权实际上是行政权。盂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明确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为了保障人的安全,必须有一个维护社会安全的政府;但为了防止产生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必须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方面,并使其相互制约。[]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思想在现代政治体制的建构中产生了重要影响。它是美国和法国等西方法治国家宪法和依据宪法建构的政治制度的理论基础。即使在现在,分权制衡学说所提供的标准仍然是评价一个国家自由民主机制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准。分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的垄断和滥用,在于使划分之后的公权力相互制约,这就为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应有的制度基础。有关合法性纠纷的审查权之所以应有司法机关来行使,原因在于司法主体有中立性、司法运作程序的公正性以及其裁决的终极性等特性。
(四)良法至上。良法至上是指在一定政治体中,体现人民意志的良好法律应具有比其他任何意志更高的地位和效力。换句话说,所谓良法至上,是指良法在一定政治体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司法,是司法机关凭借法律来裁决争端的活动。没有权威就不能有效裁断而司法的权威来源于法律的权威。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或权威性不够,那么在比它更具权威的力量面前,法律就不能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司法也就不能解决所面临的纠纷或争端,司法审查也就不能发挥合法性审查的功能。就司法审查而言,法律至上的关键是面对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至上性,否则司法主体就不能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良法至上实质上就是一个国家的法治状态,因此,良法至上条件实质上讲的是司法审查的法治条件。
(五)司法独立。法律的至上性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及其运行的目的,但法律的至上性不能靠法律自己去实现,它要靠人和由人所组成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来维护,其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就是法律至上性实现的重要途径。一般而言,司法独立包括三大要素,即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以及司法官的独立。说司法独立是司法审查的制度基础,是因为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司法机关进行的合法性审查活动,而且这种审查所面对的是拥有国家强制权力的国家机关,因此,如果司法不能独立,司法审查就不能真正落实,司法审查的目的也根本不可能实现。
三、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在诉讼机制条件
基于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刑事诉讼司法审查制度还必须具备与刑事诉讼特点相适应的内在诉讼机制条件。
(一)控审分离。这里的控,包括侦查和控诉。控审分离是指刑事诉讼的侦控职能和辩护职能要相互分离,由不同的主体来承担。控审分离是诉讼规律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只有控审分离,才有可能使控方的控成为一种真正有待裁方审查判断并做出裁决的一种控诉主张,才有可能防止控诉主张单方对裁判的预定影响力,使控辩平等成为一种可能。就司法审查而言,只有实现控审分离,裁方成为控方之外的独立主体,裁方对控方的审查才成为可能,裁方对侦控行使公权力的审查才体现出真正的价值。因为如果控审不分,司法审查就如同自己监督自己,这种监督和制约将毫无意义。
(二)控辩平等。控辩平等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地位上平等以及在诉讼权利、义务上对等。具体来说,控辩平等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在裁方面前,侦控主体作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与被控方应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控方不享有相对于被控方占优势的法律地位,其中尤其是不拥有相对被控方对裁方的特殊控制力或影响力。
2.侦控主体应在诉讼权利上与被控方大致对等,即控辩双方尽管因职能不同,其诉讼权利的具体内容也可能不一样,但这些诉讼权利的质和量是基本对应的。虽然基于追究和打击犯罪的需要,侦控机关需要某些辩方所没有的特殊强制力,但正因为这样,基于控辩平等,必须对侦控主体的这种特殊强制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同时赋予相对人以控诉、申诉或上诉等一系列对应诉讼权利。
3.控方作为当事人,其所提出的控诉主张和被控方的辩护主张一样,没有当然的确定性或既定效力,都必须接受裁方的审查判断。司法审查的目的是防止和抑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如果司法主体没有控辩主体平等理念,如果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侦控主体拥有相对被控方对裁方的特殊控制力或影响力,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不可能实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主体同时又享有被控方所没有的监督裁方的国家法律监督权这种状况,明显有违控辩平等要求,也显然不利于司法主体对裁方行使强制性权力的审查和制约。
(三)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裁方在控辩双方之间中立是司法独立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和延伸,其具体含义是指裁方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基础上,应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不偏向于其中的任何一方。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这种审查的内容是公权力的合法性,司法审查主体只有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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