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立
逮捕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重要对策和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同时它又总是同人身自由、人权保障等联系在一起。逮捕权由提请、批准、执行三种权能构成。本文中“捕”专指批准权。
本文中“诉”专指刑事公诉权,它是国家主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一种刑罚请求权。
捕与诉皆是国家权力,两种权力能否合一,是否可以确立捕诉合一工作体制?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主张捕诉合一观点认为,捕诉合一体制是指现行法律框架内,由检察机关内部同一职能部门依法承担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并履行法律监督的办案工作机制。其实质就是检察机关内部职权的重新组合。
主张捕诉分立的观点认为,捕与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司法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职能。如果将捕诉合一,其实质在于模糊程序界限,弱化监督制约机制。
除了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外,还有一种折中观点:无论从目前执法现状还是检察机关内部情况看,“捕诉合一”还缺乏理论支撑和外部环境的支持,条件还不成熟。但作为检察改革方向仍有进一步研究论证的价值,实践中可以做有限探索。
二、两种对立观点背后的刑事法治理念
两种观点,从表象上看,是对捕诉两种权能如何配置上产生不同意见,仅仅是方法方式或技术层面上的分歧。实质上,在捕诉两种权能是否合一不同观点的背后隐藏十分深刻的刑事法治理念。
(一)从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论角度分析,实质上反映了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两个模式的对立。loCALhoST
犯罪控制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重要机能就是抑制犯罪,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犯罪行为必须被置于严格的统制之下。基于这种立场,这一模式最关心的就是程序的效率,为了达到快速有效的追诉,使捕成为诉的一种服务工具,那么,捕诉合一便是自然而然的了。
正当程序模式则是以个人优先的观念及为了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犯而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的观念为基础的。这种模式主张对追诉权进行限制,设立各种障碍制约追诉权力,以实现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因而,在这种模式的支配下,反对批捕权成为公诉权的服务工具或手段,主张捕诉分立,使捕与诉两权之间互相制约。
(二)从侦查程序构造的理论角度分析,实质反映了行政治罪式侦查观和诉讼式侦查观的冲突。
行政治罪式侦查观认为侦查追诉活动是单向活动,侦查追诉机关具有高度集中行政权力和超职权主义倾向,被追诉对象诉讼地位十分弱化。追诉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实施不利于被追诉方的强制措施。在这种侦查理论中,捕成为追诉机关手段,成为追诉的一种服务工具,捕与诉合一便成为十分合理的选择了。
诉讼式侦查观认为,刑事诉讼活动一开始便具有诉讼特质,一旦进人刑事诉讼程序,便存在控、辩双方对抗,并需要中立方居中予以调节。这种三角结构式的诉讼特质不仅在审判程序中得到体现,而且在审前程序中也应得到体现。捕与诉是两种性质相斥的权力(利),两者只能分立行使,才能符合诉讼式侦查观。
三、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行捕诉合一体制是刑事法治的倒退
在现行检察体制内,捕诉合一不仅违背刑事诉讼原理,使我国刑事法治走回头路,而且还可能直接危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
(一)捕诉合一体制直接否定了逮摘程序的独立价值。
捕诉合一,不仅把把握逮捕条件的权力分配给了追诉方,而且也使追诉方完全占据了逮捕程序的权力,使逮捕程序服从于逮捕条件,逮捕程序的独立价值受到损害。
(二)捕诉合一,导致逮捕权滥用或不正确使用。
捕诉合一体制不仅不利于逮捕条件的把握,而且还可能导致逮捕权的滥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表现:一是该捕不捕,二是滥用逮捕权,三是导致羁押期限的延长。
(三)捕诉合一体制使检察官客观义务原则受到损害。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因为检察机关首先是法律监督机关,相对中立,信守客观义务原则,因而由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是目前比较合理的选择,也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但是要坚持检察机关内部捕与诉两种职能绝对分离。否则,捕诉合一,其结果只能使检察机关客观义务原则受到质疑,进而导致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
(四)捕诉合一不符合司法制度精密化和检察职能精细化。
随着法律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技术水平的发展,司法制度呈精密趋势,相应的,各司法职能也呈现精细化倾向,各司法机关内部分工越来越精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不同职能之间不应相互混同,更不可相互取代。
四、中国特色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几点设想
我们应该承认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但我们不能否认或无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以法律监督地位参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活动的客观存在。当然,我国不可能象西方国家一样,逮捕权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由中立司法机构行使。我国要建立和改造中国特色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和控制制度。我们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一定非要套用什么法系。在建设中国特色的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中,当前所要做的是,确立检察机关逮捕权的权威,使检察批捕权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和控制的重心。具体地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强化逮捕权的司法化特征,使之成为中国特色的审前羁钾司法审查权。
在我国,与其说逮捕权是一种司法权,倒不如说是一种行政权。我们应把逮捕权变成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与控制的重要权能,增强司法性:
一要强调逮捕职能保持中立,克服长期以来“重配合”惯性思维方式,使逮捕权中本应具备的中立性、消极性、终极性等司法属性逐渐得以凸现,防止逮捕权成为主动性、扩张性的权力。
二要使审查逮捕工作引入诉讼机制。
(二)确立侦查监督集中化机制,使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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