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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通说关于共同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限制的主张——关于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合理性           
驳通说关于共同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限制的主张——关于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合理性
文认为,三人中有一人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两人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只是,两个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阻却了有责性。只有首先认定成立共同正犯,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才能在不能查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让三人共同对结果负责,从而仅对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显然,通说是希望通过对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进行限制,从而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然而,事与愿违,这种限制反而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限定得过窄,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所以,认为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中的“二人以上”不以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必要反而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处理和对法益的保护。
行文至此,不得不考虑,对“犯罪”一词可以有多种含义,是否有前提呢?也就是说,在何种语境之下,才有可能将“犯罪”做多层次、多角度的理解呢?这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体系的选择。
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的合理之处
我国通说采取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说。该说一般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由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一旦满足了这四个要件则构成犯罪。反之,只要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在这样的犯罪构成体系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当然不构成犯罪的,进而更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所以,文中三个设例中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不构成共同犯罪,设例1和设例3无法处理,设例2中的a只能作为间接正犯处理,不得对其从重处罚。这反映出我国通说理论中,四要件式的犯罪构成形式判断与实质评价同时完成。也就是说,四要件紧密关联,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实施的整体性。如果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就可以得出结论,说四个要件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的实质评价,即依据犯罪构成,就可以具体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在司法裁判中,这种“一次性”的过程也是难以完成的,同时也与思维规律并不符合,并且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就会出现判断误差,司法的准确性则会相应的降低。此其一。
其二,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反映定罪的过程,而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模式并没有突出地反映出这一过程的推理形式、进路,而是更多地具有了静态性的特征。那么,由它们组合起来的犯罪事实在犯罪实施终了以后就不可能有任何变化,从而使法律推理和论证变得比较困难。以通说立场来处理三个设例,结论不免给人草率的感觉。
而采取阶层式犯罪成立理论,尤其是二阶层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则可避免这些问题,并合理地解决问题。我国权威学说也是提倡该种犯罪构成理论。因为,一是,采取二阶层说有利于坚持客观违法性论,即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行为是否侵犯法益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为前提。在上述三个设例中,各未成年人对所犯的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这并不妨碍对他们行为所导致的法益侵害性的认定,从而可以得出他们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因此可以肯定与同案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共同犯罪。二是,阶层体系是违法性与有责性处于不同层面,形成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定式。13周岁的人实施的诸如故意伤害这样的犯罪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地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是身体机能实施了侵害,从客观上来讲,无疑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但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其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从而阻却了有责性。三是,上述的“犯罪一词有多重含义”,只能在阶层体系中可行。在上述三个设例中,认定未成年人或者说是此类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犯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一定要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是为了妥善地认定和处理与他们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责任。在平面体系中,犯罪是不可能有多种含义的,那么,在如设例的场合下,很容易造成认定的困境。
四、结论
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中的“二人以上”并非只能是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同样可以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道,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阻却有责性,因此法律不予追究。认定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犯罪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利于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共犯(此处为广义的共犯概念)的责任的追究,以便合理地处理案件。这样解决问题的理论根据在于对“犯罪”一词的理解,如果将犯罪理解为“并不需要齐备所有构成要件,而是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但是,对犯罪含义的理解应当以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为背景。相反,我国通说的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说不可能对犯罪有多重含义的理解,因此,也不可能妥善处理好如本文3个设例的案件。所以,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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