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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
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上诉或者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前给相关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显必要。
三、关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所有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通过批准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关键是要设立一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标准,作为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遵循的条件。法律设立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一方面是给法官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时,提供法律基准,避免法官的恣意,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保证重整目标的实现。有学者指出,正常批准的立法旨趣在于防范关系人会议多数决之滥用,由法院以超然立场,再次审核,俾重整计划能符合公正合理之要求,以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之权益。[10]另一方面,这些条件确定了一个债权人和股东根据重整计划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底线,给当事人进行重整计划谈判提供了基础,甚至为法院外的重组提供了谈判的基础。因此,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在法院之外也有重要的影响。[11]
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其重点是为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保护。各国法律均对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以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最为详尽,共规定了13项之多的条件。通过对比外国立法例,分析我国立法关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可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批准条件不明确
对我国立法关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进行比较,可以看出,立法者似乎对强制批准的条件比较注重,规定了相对较多的要求,而对正常批准的条件则规定得十分简陋。《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仅规定,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但对于“符合本法规定”到底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则不甚明确,有待于进一步的解释。也许立法者认为,各表决组都通过了重整计划,则意味着根据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判断,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有利,法院没有再为反对者提供保护的必要。但是,多数人的判断有时未必是正确的,同时,不能因多数人的接受而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公平的损失。特别是在重整计划的通过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达到的,或是由于与债务人有特殊利益关系的债权人占据多数而得到的情况下,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保护就更为必要。
(二)没有规定目的正当原则
目的正当,是指重整计划的制定系出于善意或基于正当的目的。美国破产法1129条(a)(3)要求,“重整计划是善意提出的,不是通过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提出的”。尽管主观善意或者目的正当的含义具有模糊性,但仍有一些标准可以遵循。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d)款规定:“不论本条其他条款如何规定,如果重整计划的重要目的是为了避税或者避免1933年证券法第五条的适用,应政府机构利益当事方的请求,法院不能批准重整计划。”美国学者martin j. bienenstock指出,如果重整计划的提出只是为了避税或者避免取消抵押品回赎权(foreclosure),或者是基于虚假的信息披露,可以根据缺乏善意为由拒绝批准。他还指出,如果一个债权人为了使重整计划制定人提出一个特定的计划而对其进行了贿赂,那么即使该计划的其他方面是可以批准的,法院也不能批准该计划。[12]我国立法对此未作规定。
(三)没有规定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原则
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避免了强制执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使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集体性的债务清理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说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二)确立了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充分保护原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一)项确立了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充分保护原则。担保物权作为最有力的增强信用的手段,其在破产重整中的待遇将直接对担保制度的运行产生影响。如果担保物权在企业重整中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将使担保债权人减低对担保物权的信任,从而使债务人信用的获得更加困难,增加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给予担保债权人充分的保护,是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确立的重要条件。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 (2) (a)规定了三种可以充分保护担保债权的可选择的处理方式:(1)担保物权按照被承认的数额保留在担保物之上,无论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持有还是转让给他人,并且债权人得到的延期清偿的支付总额,不少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并且其在重整计划生效当日的价值至少等于担保权益的价值。(2)解除担保物上之担保负担进行出售,并将出售担保物的收益作为担保物,然后根据(1)或(3)规定的方式对出售的收益进行处理。(3)担保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债务人提供确实等价物(indubitable equivalent)来实现。至于是否构成确实等价物,可从两方面来判断:一是替代的担保能否完全偿还债务人,二是债权人受到清偿的可能性。[15]美国破产法上的这些规则,对于理解与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没有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提供保护
在美国破产法上,根据第1129条(b)(1)的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是重整计划首先要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后,法院才能按照强制批准要专门适用的规则,对持反对意见的组进行“强塞”(cram down)。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正常批准的条件语焉不详,所以在强制批准时也就没有首先要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强制批准条件只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提供保护,而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不能提供必要的保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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