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得高不高,关键看你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因此,我们在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应自觉的运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指导办案,使证据环环相扣,形成牢固的证据锁链,完满完成证实职务犯罪、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
(一)转变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转为由证到供
省检察院原检察长张学军一再向我们反贪干警强调“先抓证据再抓人,没有证据不抓人”,说的就是要强化证据意识,摆脱对 口供的过分依赖,从证据上找突破口,这其实也是证据补强规则所要求的,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的,是不能对其定罪量刑的。我们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尤其要注意这点,要把办案的重心前移,在初查阶段要收集详尽的材料,有了证据才能接触犯罪嫌疑人。在查办贿赂案件时,一般是先从行贿人身上获取犯罪嫌疑人受贿的证据后才接触受贿人,或者是同时接触行贿人和受贿人,最好不要一拿到线索就先把受贿人找来再慢慢问,不仅时间上给我们的余地很小,而且这样容易给案件的侦办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与证据补强规则的要求也是背道而驰的。
〔二)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程序的非法性往往导致结果的错误,因此在现在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法治环境下,程序的合法性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被高度重视的一个方面。由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都对证据收集,尤其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规定了法定的程序,甚至还就每一证据收集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方式方法,我们应当重视非法人证排除规则,使每一份证据的收集都符合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取证形式合法的要求,不要因为小小的失误使证据出现瑕疵而导致无效。譬如说对不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在其单位、住处或检察院进行,但有时侦查人员为了取证的方便,约行贿人到酒店或餐馆进行询问,虽然证据取到了,但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到时上了法庭会被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质疑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给案件的处理带 来不必要的麻烦,这点我们应该予以注意。还有就是自侦部门在 初查阶段调取的材料应通过合法途径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 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立案才是诉讼活动的起点,从这个意义上 讲,立案后合法调取的材料才能符合证据的法定性要求。
(三)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
客观的收集证据就是要求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 定要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去收集 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既不能不按照证据的本来面目去收集、固 定它,更不能胡编乱造所谓的“证据”。要达到客观收集证据的要 求,就要针对不同种类证据的不同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收集 到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一定要设法保持其原状,避免对其有 任何的改变和毁损: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 等言词证据一定要如实记录,不得有丝毫的歪曲:对于鉴定结论,侦查人员一定要向鉴定机构提供来源真实的检材和样本,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书证应当是原件,当客观情况不允许使用原件时,我们在制作复印件时一定要注意保持原状并尽量避免多次复印,以免降低证据的可靠性,这点在书证较多的贪污案中尤其显得重要,比如说要作证据使用的发票不能调取原件时,一般是使用复印件,但发票上的公章复印时往往显得比较模糊,这时我们可以通过对发票拍摄照片的办法来保持证据的“原汁原味”。
而全面收集证据则从收集证据的范围和内容上来讲,侦查人员应当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材料。要坚持这个原则就必须做到:既要围绕被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收集与定罪有关的各种证据,也要收集与对其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但全面收集证据并不意味着什么材料都要往卷宗里面装,因为根据相关性规则的要求,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思考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不很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没有一部统一的刑事证据法来规定证据规则和证据标准,以致公、检、法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上不能真正达到协调统一:第二,体现证据规则的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许多规则只是就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和证据力的限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细节的规定;第三,在规则体系上缺乏完整性,多数条文只是对取证、举证、质证作了粗线条的规定,而对法官如何认定证据的规则就一片空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没有一个很好的约束,以致使认证过程成为某些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温床。因此,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国家应通过立法颁布一部《刑事证据法》,从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各个流程对证据规则予以具体、规范、合理的规定,引导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合法合理规范的轨道上运行。就证据规则的内容来看,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关于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也就是说,凭共犯之间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补强证据能否定案。对此我国学者有人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笔者以为,对此应认真分析《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法理,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的条件应该是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个证据,而不是说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因为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充分”,说的是证据数量的多少,而不是证据种类的多少,并且立法的本意应该是指只有被告人本人供述的情况。因此,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情况下,可据以定案。在此理论的支撑下,为有效的治理商业贿赂犯罪,我们甚至可以明文规定贿赂犯罪的共犯可以充当证人指控其他共犯,以达到分化瓦解、打击犯罪的目的。因为贿赂犯罪的直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