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的公民,他们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但从在学校接受高校教育这个角度看,大学生最基本的权利是受教育权。在知识经济的时代,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受教育权对于人的生存权、发展权至关重要,对受教育权的重视程度也空前提高。
我国传统的教育主要是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培养人,而较少从学生身心发展的要求来教育人。只把学生看作是受教育的对象,较少把学生当作是独立个体和法律关系主体,往往只强调学生的义务,却忽视学生的权利。笔者认为,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我国《教师法》第4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等3项教育权利。这些实体性权利的性质与一般的可自由放弃的权利不同。教师的教育权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被确认的职务上的权利,是带有义务性的权利。因而,大学生并不是被动地接受教育。学校现代的教师教育一定要改变传统的权力观念与行为方式,树立充分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
4. 2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
大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衡量标准,是看受教育权主体是否实际享受了这种权利。大学生受教育权是以两种形式存在的:一是法定的权利。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的前提;二是实在的权利。目前在涉及到学生的法律诉讼案中,反映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些学校的内部管理欠缺应有的规范,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程序来加以落实。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没有可操作的程序,学校的各项管理就难以实现公开和公平。学生合理的知情权、正当的选择权、法的请求权就难以得到保障。例如,奖惩是对学生的名誉和荣誉的直接评价,对学生的将来至关重要。一般来说,高校对于学生的奖励与惩罚都有实体性的规定。但目前有的高校很少有对学生奖惩的程序规定,仅仅是依照惯例进行。另外还有奖惩决定不公开等问题。
由于某些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对程序不重视,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能够通过司法诉讼得到救济,但是,事后救济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是极其有限的。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还应当包括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如果高校能够依照合法的程序约束教育管理行为,避免教育和管理的无序和随意性,将权利的侵害有效遏制或及时地在学校内解决,而不是待问题出现后再通过诉讼程序去救济。如此,学生的权利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推进学校教育法治化的进程。
4. 3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制度
权利救济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行政救济,二为司法救济。高校是事业法人,但是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亦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也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应当纳人行政诉讼的范围。然而,《教育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受教育者具有申诉权和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没有对学生申诉制度作具体规定。因而,高校对学生的学籍、学历等涉及到学生最重要的权利,一个公民因违反交通法规被罚款时尚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涉及到学生最重要的权利反倒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似乎有些不可理解。受教育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只能以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化为民事索赔案。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件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不同。使得学生在为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利而行使起诉权时,往往被法院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驳回。
大学生申诉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有效的运行途径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这就要求有适当的申诉受理机关,建立较完备的申诉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中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特别是不服校纪处分的争议能否纳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学生和司法部门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从加强我国法治建设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为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设定诉权,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因为当某一法条含义不够明确时,法律的天平应当向更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倾斜。为了消除《教育法》对受教育诉权授予的模糊性,应充分考虑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意义和受教育者的被管理的劣势地位,作出有利于弱者的解释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