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若干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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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对此予以提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做法,使笔者注意了这个问题。 [xxix]《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与《担保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基本相同。对于“一并抵押”的性质存有争议,有的认为属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或财团抵押,有的认为是共同抵押或者狭义的企业抵押。具体参阅梁慧星:《特别动产集合抵押》,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3日;崔建远:《我国担保法的解释和适用初探》,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2期;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郭明瑞:《论担保物权的[xxxvii]货币即金钱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之一种。抽象的货币虽为交易之媒介和价值之尺度,但具体的货币,则是独立、有体、能为人力所支配而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得为权利客体的物,完全符合法律上的“物”之构成要件。故在法律尤其是民法、物权法上,“货币为物之一种,居于权利客体的地位”。货币为动产。法律上所讲的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一般说来,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而不动产之外的物皆属动产。货币显非不动产,故学界通说认为其属于动产的一种。货币为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首先,货币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其次,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第三,货币为耐用的非消耗物。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及其在运营中的流转》,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第三卷)》,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37页以下。 [xxxviii]邹海林、常敏著:《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92页。 [xxxix]具体情形请参阅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以下。 [xl]孙瑞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违约金的性质及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25日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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