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的,则行为人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构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知情而予以默认,但行为人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管贿赂的分配情况,二者均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有人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参与分享贿赂的,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是对共同犯罪理论的误读,不能以贿赂的分配情况作为区分本罪与受贿罪的标准,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则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不能以贿赂的分配为理由认定为本罪。
正确界定本罪与受贿罪还应注意约定离职后受贿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的行为均是受贿行为。只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才能以本罪论处。
注释:
李景华,李山河.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官.2009(12).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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