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企业等的信用相关联,从而风险水平较低。以在香港地区发售的“巨鲸迷你债券系列36”为例,该种雷曼“迷你债券”的期限为3年,约定每季度派发利息,年利息高达5.00%港币。而且相关文件表明该产品与中华电力、中海油、星展银行、汇丰银行、和记黄埔、香港铁路以及渣打银行共7家国际知名的银行和企业的信用相联系,从而俱备较高的信用度。 [9] [9]可是我们一旦深入分析便会发现,所谓的“迷你债券”名为“债券”,实际上以固定的利息包装的一种高风险金融衍生产品——信贷挂钩票据(credit-linked note)。“迷你债券”只是其对外推销的品牌而已。
香港市场上的雷曼“迷你债券”主要是由一家设在开曼群岛注册的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太平洋国际金融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finance limited,以下称“pifl公司”)制作为发行人,由雷曼兄弟亚洲投资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作为安排人的一种信贷挂钩票据。具体来说,pifl专门负责发行“迷你债券”,并将发行所筹集的资金用于购入雷曼亚洲投资公司根据一定标准挑选的若干aaa级的担保债务凭证(collateralised debt obligations, cdo) [10] [10],并从中赚取差价。为了控制风险和吸引公众购买,pifl公司又与美国雷曼兄弟控股集团下属的雷曼兄弟特别金融公司(lehman brothers special financing inc.,lbsf)签订了两项掉期协议(swap),一方面通过利率掉期安排以保证向投资人按期支付固定的收益,另一方面通过信贷违约掉期协议(credit default swaps, cds) [11] [11]将美国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设定为违约担保人,以获得债券违约风险的担保。lOCALhoST也就是说,雷曼“迷你债券”实际上是包含了担保债券凭证、信用违约掉期、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产品的一种结构性债券衍生品。“迷你债券”的还本付息最终取决于太平洋国际金融公司所购买的cdo的表现。 [12] [12]但是如同其它结构性金融产品一样,作为“证券的再证券化”的cdo同样存在发生违约事件的信用风险。次贷危机中,由于美国房地产市场的泡沫破裂,次级抵押贷款违约率大幅上升,从而使包含这类贷款的mbs和cdo开始像多米诺骨牌一样的倒下。pifl公司通过在雷曼“迷你债券”章程中规定了提前回赎条款,约定当汇丰银行等关联信用主体发生信用事件、发行人本身出现财务问题,或者cdo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利率互换安排提前终止等信贷事件时,发行人将根据不同的事件以相应的金额提前赎回这些“迷你债券”。而由于pifl公司所购入的cdo其发行人正是雷曼兄弟公司,当后者在金融风暴中破产倒闭这种“小概率事件”发生后,pifl变现所购入的cdo的现金将少之又少,从而使雷曼“迷你债券”很快变为一堆废纸,让持有者血本无归。 [13] [13]
现在回头来看,当初购入“雷曼迷你债券”的香港市民当中又有多少人是在看懂了认购材料之后做出投资决定的?由于“迷你债券”包含的大量专业术语和庞杂的产品结构大大限制了人们理解产品真实情况的可能性,即便是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士、金融专业的研究生面对那些厚厚的产品计划书,都要发生理解错误和偏差,更何况普通的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所进行的商品说明、提供的有关信息和建议必然会对公众的购入决定影响巨大。而如果对于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缺乏应有的规范约束,那么金融机构在逐利的动机下就极易发生不当销售行为。
并且,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误导销售行为加重了这种不平衡,此时如果仍然以“买者自负”作为否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公平的。处于此次风波中心的雷曼“迷你债券”,其良好销售业绩的背后依靠的是金融机构以“债券”之名掩盖金融衍生产品之实,对社会公众进行无差别的推销,通过夸大收益水平等不当销售行为将这些产品销售给并不合适的个人顾客。香港证监会 [17] lewis d. lowenfels and alan r. bromberg, suitability in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business lawyer, vol. 54, no. 4, august 1999, p1558.
[18]陈志武:“美国证券法上的10b—5规则”,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84页。
[19] louis loss and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s, aspen law & business, 3d ed, 1995,p 879.
[20] 20世纪60年代,美国出现一些证券经纪自营商通过雇佣大量缺乏经验的新人,组织他们以高压销售技巧(high pressure sales)向居民不断打电话兜售股票的现象。这种密集销售的做法往往使公众出于冲动购入垃圾证券。相关的案例如, in re whiteman & stirling co., 43 s.e.c 181, 182-83(1966); in re powell & mcgowan, inc., 41 s.e.c 933, 934(1964)。
[21] lewis d. lowenfels and alan r. bromberg, suitability in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business lawyer, vol. 54, no. 4, august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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