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者的巨大生存性挑战。
2.以“私有协议”的专利标准阻碍后继创新者
专利标准增进了技术及产品的兼容性和互通性,减少了消费者面临的技术风险,加速了新技术的普及,因而被广泛运用。而“私有协议”的专利标准,是指非经国际或国家标准化组织认定,而事实上广泛应用的非公开的事实标准。“私有协议”专利标准最容易形成在新兴科技领域,由于国际及国家标准认定的滞后性,因此往往被少数技术先发企业占领。一旦用户对这一标准形成事实习惯,则后续产品只有与原标准形成匹配才可能被接受;而由于这些“私有协议”最初形成于企业内部,其细节和关键内容不对外公开;因此一旦这种“私有协议”形成了这一新兴行业的事实标准,就容易变为先发企业封闭市场的工具,从而阻碍后继创新者跟进。2003年美国思科诉中国华为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为了打击华为在通信设备领域的快速发展,思科对其提起了长达77页的起诉书,指控华为盗用ios源代码、盗用思科技术文件、盗用命令行接口,以及侵犯其专利权;并相应提出了多达21项的诉讼请求,涵盖了从版权、专利、商标到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的几乎所有领域。在长达两年的诉讼中,华为开始一直处于不利地位,直到华为真诚地让美国代理律师相信华为只是一个后继创新者而不是抄袭者的时候;在美国应诉的华为才最终在律师的帮助下,抓住思科在业内的“私有协议”标准问题,指出思科的私有协议造成了用户严重依赖单一供应商的局面,阻碍了其他企业公平竞争和自由发展的权利;最终迫使思科与其达成和解结案。耐人寻味的是,如果此事发生在对知识产权垄断缺乏规制的中国,那么结果也许就不得而知。
3.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拒绝许可、搭售等其他滥用知识产权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排挤竞争对手
价格歧视,是指针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不同的、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如当年微软在销售w indows98时,在中国大陆市场零售价则为1980元人民币,其在美国的售价约合800多元人民币,在日本合600-1200元人民币;office2000测试版在中国售价约200元左右,而在国外则免费赠送;微软给中国大厂商的w indows98预装许可费为300元人民币左右,中小品牌pc厂商则达690元,而在美国甚至可低到100元人民币。而当微软在中国的抗议声中逐渐放低了价格时,新的价格歧视又层出不穷。2005年初,苹果macmini在美国的售价最低为499美元,折合人民币在4100元人民币以内;而在中关村最便宜的macmini销售价格在2005年初一度达到5900元,目前为4900元。
掠夺性定价,即优势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在一定时期、一定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掠夺性定价,是一种低于成本的低价倾销手段,虽然短期内有益消费者;但一旦其他竞争对手被消灭,则会出现垄断市场的局面,最终侵害到消费者以及社会利益。如微软公司为了消减中国国产软件wps,在wps97发布前夕,匆忙推出97元超低价格的word97版本;与其在中国通常表现出的垄断高价和价格歧视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美国诺顿杀毒软件当年为了快速占领中国市场,也进行了其他公司任何品牌的杀毒软件,另加59元就可换取最新的诺顿软件产品的促销,而其原本在中国售价为280元。
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权利人拒绝授予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当年,我国一些dvd生产企业就曾反映6c联盟有拒绝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而美国思科公司对其拥有专利权或商业秘密的“私有协议”不授权给任何其他企业,阻止了不同企业设备之间的对接,人为造成了技术性壁垒;使得通讯产品的招标过程中,其他竞争者难以对它构成实质竞争。
搭售,即在知识产权许可中捆绑非必要产品或服务,并要求对方付费的行为。在专利池的一揽子销售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
以上这些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已经严重侵扰到我国经济的正常秩序。一些学者已经意识到国外知识产权“狼来了”的严重性,并试图通过申请知识产权无效等手段来对抗国外“知识产权入侵”,但面对薄弱的国内技术基础及其庞大的国外知识产权结池现象,这种做法无异杯水车薪(在中国dvd企业面对生存危机的时候,以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平教授为牵头的国内五位知名法学院教授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3c专利池中的飞利浦一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最后以和解结案。但与飞利浦的此次和解并没有促使飞利浦降低其专利使用费,也没有能促成其他专利持有人减少其收取的专利费。)。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已经迫在眉睫,然而我国的反垄断法在此方面却是极不完善的。2008年我国出台了论坛上,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局长王景川在评价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时曾指出,历史已经表明,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保护水平,适应国家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并能随着未来的发展需要而变革,才能真正促进科技创新、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否则,会产生负面作用[11]。由于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简单趋从同一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会造成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中国作为一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底子薄,技术相对落后;按理来说高标准、宽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整体提升的。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也认可了这种知识产权制度适当尺度以及对等原则的必要,允许在设计知识产权制度时有相当大的弹性。然而,随着trips协议的诞生,这种弹性已被去除得所剩无几。现在,一个国家已经不可能再完全按照自身发展采用的相应的知识产权规制策略。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不但事实上无法降低,而且要持续地保持与trips的要求相一致。而由于利益的需要,任何权利都是具有扩展性的,知识产权亦不例外。这种高、强而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已经产生前文所述的权利垄断问题。与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相反,这种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已成为了知识产权输入国谋求垄断利润的工具,不但无法起到鼓励本土创新的目的,反而会压制后续创新跟进;使得我国经济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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