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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国次级中央实体出价规律与我国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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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国次级中央实体出价规律与我国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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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次级中央实体/公共政策/出价企业、支持中小企业、促进特定次中央实体经济发展等留下空间。 二、过往gpa成员次级中央政府出价的策略 缔约方承诺是gpa协定对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要求。过往加入gpa协定的缔约国通常根据本国宪政体制和经济竞争实力,并合理利用条约权利承诺适用gpa协定之次中央实体采购实体、对象和范围,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以基本法与实施细则相结合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来践履gpa协定的一般义务。 (一)次级中央实体适用范围的主要出价模式 承诺是加入国转入适用gpa协定的基础。过往加入国通常以协定规制的具体承诺法律框架为基础,根据本国宪政体制总括性地确定次中央实体政府采购实体范围。次级中央实体与中央实体一样主要是使用公用资金和从事公共职能的国家机关,这些机关的性质和地位通常由各国宪法和组织法规定。过去缔约方根据本国宪政体制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其一,是适用于全部次级中央实体的加拿大模式。加拿大政府附件2的出价包括其全部的10个省,不过其承诺方式较为特别,其谈判时声明:“在获得省级政府承诺的基础上,加拿大愿意涵盖全部10个省的实体。省级实体的初步清单将于1994年4月15日或之前列明,最终清单将在新的《政府采购协定》达成后18个月内提供。”可见其承诺主张逐步开放,且以附件注释方式规定不同省的不完全一样的开放程度。 其二,是适用于部分次级中央实体的美国模式。美国模式则只承诺部分次级中央实体适用gpa协定。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经济、贸易等方面享有极大的自主权,其承诺清单就没有将各州作为地方政府做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承诺,而是依据各州自己的意愿进行个别承诺。locAlhost[7]且其最初承诺仅将联邦24个州政府的政府采购纳入多边体制,24个州政府也只是其部分政府采购实体并非全面采购实体受协议约束。谈判中遭到欧盟的强烈反对后,美国才将联邦37个州政府的采购纳入多边制度中。[8] 其三,是不适用于次级中央实体的新加坡模式。新加坡在其承诺中则依据其宪法和组织法没有地方政府这一规定,在附件2中明确指出新加坡没有任何地方政府。我国香港地区采取的也是新加坡模式。其四,是适用实体与货物、服务分别组合的日本模式。日本则与其他国家不同,它在附件2中将货物适用的次级中央实体与工程或服务适用的次级实体分开予以承诺。其货物适用的次级中央实体主要包括北海道、青森县等59个次级中央实体,而服务则涵盖长崎县、北九州市等59个次级中央实体。 (二)门槛价承诺的通用做法 确定次级中央实体采购实体上各加入国总体遵循自己的宪政体制,而在确立地方政府采购实体门槛标准上各缔约国则从经济竞争力出发。gpa协定对每一缔约方中央采购实体政府采购合同的最低限额作了具体要求,而地方采购实体的采购限额由缔约方自主承诺。谈判中已成惯例的则是加入国从本国经济竞争力出发,通过成本效益分析确定符合本国利益的地方政府采购实体的最低限额。多数缔约国承诺地方采购实体的货物或服务采购合同门槛价为20万特别提款权,以及建筑服务合同门槛价为500万特别提款权。而美国和加拿大这样的发达国家对地方采购实体的货物和服务合同的最低限额却承诺为35.5万特别提款权;日本和韩国对地方采购实体的建筑服务合同最低限额标准则高达1500万特别提款权,他们所依据的标准就是本国经济竞争力。[9] (三)充分利用例外条款,公共政策例外规定的个性化 充分利用适用例外是过往成员国在加入gpa协定时的惯用做法,安全例外和一般例外由于协定对其内容规定的较为具体,通常各国在该方面内容上所持观点和做法差异不大。而公共政策例外由于其条款的概括性,各国往往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富有保护本国企业和少数族裔企业的合同,以及包括纽约州在内的13个州的建筑钢、机动车辆和煤的采购。可见,各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确立具有本国特色的次级中央实体政府采购公共政策已成惯例。发展中国家除可享有上述公共政策的一般例外还享有发展中国家例外。不过当前发展中国家加入少,还难以找到规律,但gpa相关条款是完全可以利用的。 (四)注重次级中央实体差异,分别予以承诺 依据gpa协定惯例,缔约国在次级中央实体出价时通常会征求次级中央政府的意见,而不同的次级中央政府往往会根据自身的情况开出相应的清单。不同的次级中央政府如果开出不一样的清单就会出现同一缔约国次级中央政府之间不同的出价。这是过往缔约国的惯常做法。加拿大在次级中央实体的出价中就有所有省份例外和特定省份例外之区别,而美国次级中央实体出价无论在所涵盖的实体范围还是客体范围都有差异,如密西西比州的实体范围仅涵盖财政与管理厅且客体不包括服务,就明显有别于其他州。 三、我国涉及次级中央政府出价的宏观策略 过往缔约国加入gpa协定其次级政府出价的一些惯常措施具有一定的普适性,我国在次级中央政府出价时应充分利用他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宪政体制,作出适合我国经济竞争力和政府采购市场发育现状的承诺。这并没有背离我国加入gpa协定时的承诺。 (一)次级中央政府应定位于省级政府 对于次级中央政府,现有成员国大多根据gpa协定之用词与本国宪政体制仅将其定位于中央政府的下一级政府而非各级政府。在我国加入gpa协定的谈判中,欧盟依其成员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在加入gpa时将各级地方政府纳入了附件2中的做法,要求中国的次中央实体的出价清单应包括各级地方政府,这本身超越了gpa协定的惯常做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加入wto工作报告书(政府采购部分)》之承诺为:“中国有意成为《协议》的参加方,在此之前,中央和省级地方政府实体,以及专门从事商业活动以外的公共实体,将以透明的方式采购,并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向所有外国供应商提供参与采购的平等机会。”此乃表明中国原本就仅打算将中央政府的下一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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