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只有在纠纷管理权人对具备诉的利益的系争标的时才享有诉讼实施权。这与兼子一教授将诉的利益称为客观的诉权利益,而将当事人适格称为主观的诉权利益具有共通之处{36}。
最后,诉讼实施权人是否具有自己的利益不应成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罗森贝克的经典著作认为,在诉讼实施权的意定移转中,不仅需要权利人明确的授权,还要求诉讼实施权人具有自己的利益,而且授权本身不足以让其具有自己的利益,以防止诉讼实施权的受让人不公平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地位。本文认为,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固然会带来消极后果,但是,这些后果并非不能从制度设置上加以克服,而且要求任意诉讼被担当人具备自己的利益,倘若该利益与任意诉讼担当人的利益相冲突,反而不利于充分发挥任意诉讼担当在纠纷解决实效性方面的功能;倘若要求任意诉讼担当人与任意诉讼被担当人之间构成共同诉讼人关系,那么又显得对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作出了过于苛刻的限制。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大量扩散性利益(diffuse interest)、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以及个人同类型利益(homogeneous individual interest)遭受损害,却缺乏有效个别性司法救济的途径,因而现代型诉讼、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示范性诉讼等新型诉讼制度相继诞生。在这些新型诉讼制度中,起诉者并非总是存在着自己的利益,因而,,要求诉讼实施权人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利益过于苛刻,也不符合现实,不应该将其作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文所谓的诉讼实施权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诉讼实施权,因为其不仅要求纠纷管理权的要件,而且要求诉的利益的要件,而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将诉讼实施权与诉的利益处于并列的地位。尽管诉的利益是在当事人适格基础—管理处分权学说不适用于消极确认之诉、难以圆满解释形成之诉等弊端的前提下产生的修正性学说,但是人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于将诉讼实施权仅与当事人适格联系在一起,因而,新近出现的诉的利益尚没有纳入诉讼实施权的范畴内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传统的管理处分权(本文纳入纠纷管理权的范畴),还是诉的利益,它们都起着共同的功能—奠定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因而,本文认为,诉的利益应当与纠纷管理权处于并列关系,共同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
三、诉讼实施权的类型化
具备纠纷管理权(系争主体方面)以及诉的利益(系争标的方面)双重要件才会产生诉讼实施权。然而,随着诉讼实施权的产生方式、渊源关系、排他性程度等的不同而在适用规则上有所区别。
首先,根据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根据实体权利人的主观意志产生,诉讼实施权可以类型化为法定的诉讼实施权和意定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着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根据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而取得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着任意诉讼担当人以及诉讼信托人的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对于立法者而言,需要充分运用价值衡量原则,对法定的诉讼实施权的设置以及意定的诉讼实施权的限制条件进行足够充分的正当性论证;对于司法者而言,对法定的诉讼实施权只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即可,而对意定的诉讼实施权则除了审查法定条件以外,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考察具体情形下的意定的诉讼实施权是否违背法律原则与基本精神。
其次,根据诉讼实施权之间的渊源关系,可以将诉讼实施权分为原生的诉讼实施权和次生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而对系争标的享有的诉讼标的,对应着实体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从实体权利人处移转而来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着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其中后者还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法定次生诉讼实施权和意定次生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原生的诉讼实施权无需专门进行正当性论证,因而,实体权利人作为诉讼实施权主体是原则;而次生的诉讼实施权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实体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因而,实体权利人以外的人作为诉讼实施权人是例外,需要对其进行正当性论证。
再次,根据诉讼实施权的排他性,可以将诉讼实施权类型化为排他的诉讼实施权和竞合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只有一个主体对系争标的享有诉讼实施权,即诉讼实施权人是惟一的;而后者是指针对同一系争标的,有两个以上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即诉讼实施权人是复数的。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权利人是排他的诉讼实施权人,实体权利人以外的人没有合法且正当的事由不得干预他人对纠纷事项的管理,否则就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第二,如果排他的诉讼实施权被赋予了实体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实体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或者被依法剥夺,或者被依自愿原则放弃。由于在这种情形下,实体权利人丧失了司法救济的机会,因而,要求立法者进行最为严谨的正当性论证(针对法定排他诉讼实施权的情形),要求司法者对实体权利人的自愿进行最为严格的解读(针对意定排他诉讼实施权的情形)。第三,竞合的诉讼实施权的数个主体之间行使诉讼实施权的顺序既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也可以由该数个主体之间进行约定,但是,在竞合的诉讼实施权的背景下,对诉讼的安定性、对诉讼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因而,应当对竞合的诉讼实施权进行相对于排他的诉讼实施权更为严格的限制。此外,竞合的诉讼实施权人不能同时或者先后对系争标的起诉或者应诉.否则将致使对方当事人处于诉累之中。{37}
复次,根据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方式,诉讼实施权可以类型化为原始的诉讼实施权和继受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诉讼实施权人并非从其他主体处受让而来,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最初取得诉讼实施权,对应着实体权利人以及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事实从原始的诉讼实施权人受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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