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却依然面临另外的冲突。因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不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服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条件,而且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要服从该条件。这就与《行政诉讼法》第44条和前述两位法官的解释相冲突。但前述的诉讼期间行政执行的实践状况和最高法院法官之解释,显然是否定了《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要服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条件。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条件和时机成熟后,《行政诉讼法》第66条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限缩性解释,或由全国人大作相应修改,删去“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总体上说,《行政诉讼法》第44条和第66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和最高法院法官的权威解释,共同构筑了诉讼期间行政执行的双轨制:对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且自己执行的行为,适用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简称“不停轨”);对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而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适用诉讼期间暂停执行的原则(简称“暂停轨”)。这种双轨制符合行政法治实践的需要。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双轨制是否合理?
二、 诉讼期间行政执行双轨制的合理性
(一)关于诉讼期间行政执行的两种极端观点不能成立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诉讼期间行政执行有有两种极端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完全交给行政机关,采纳行政执行模式,实质上即采纳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该观点提出了三条理由。[7]笔者认为,这三条理由都不成立:(1)认为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树立法院权威的观点很成问题。法院的权威主要不是指它相对于老百姓的权威,而是指它相对于行政机关的权威。双轨制允许法院对某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一定程度的审查、并在其显属违法时不予执行之,这其实更有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2)认为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的观点不能成立。法院在执行方面的能力和专业水准丝毫不比行政机关差,它还能保障了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根本上提高行政效率。(3)认为行政执行模式有利于相对人寻求救济的观点也不成立。 “暂停轨”实际上更能避免由行政强制执行而带来的损害,因为它实质上是事前救济,要比纯粹的行政执行模式更有利于相对人权益保护。
第二种观点主张把不停止执行原则完全修改为停止执行原则,其理由是“考虑到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为了充分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作出有利于相对方的法律规定。”[8]这种说法本身并没什么错。问题的关键是:这种观点要把现行原则颠倒过来。推倒重来式的重大变革必须要十分审慎,必须充分证明这样做的必要性。它首先要证明现行的制度不能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但这种观点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径直地地提出了其修改建议稿;再者,这种建议稿在规定停止执行原则之后,又规定了六项例外。如果不拘泥于形式,而是深究其实质内容,读者就可发现,这六项之多的例外情形实际上已使停止执行原则不再成其为原则,也就是说,该意见实质上和现行的双轨制基本相同[9]。
(二)对双轨制的质疑不能成立
学术界对双轨制的质疑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是发达国家(如美、法和日)通行的原则,也是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决定的[10]。这一观点其实包含两个理由:一是诉诸发达国家;二是诉诸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对于第一个理由,笔者答复如下:也有些国家并不严格接受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诉讼期间延缓执行的原则,德国的联邦和州有大量法律在很多专门领域确立了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的原则。[11]就实质来说,德国也是采取双轨制。即便是诉讼期间不停
止执行是发达国家通行的原则,这也并不意味着它有普遍的合理性,不意味着它在中国的行政法治实践中也同样正当。对于第二个理由,笔者答复如下: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认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公定力(即被推定合法的效力)、确定力和执行力。[12]“暂停轨”只是在诉讼期间暂时停止被质疑的行为的执行。首先它只是暂停。其次它只是暂停执行的过程。它并不否认行政行为的上述三种效力。暂停执行不是效力中止,这点也为德国法承认。德国法学在这个问题上有执行说和效力说的分别。[13]效力说认为,在相对人启动救济程序后,行政行为就丧失效力,理由是:只有这样,才可以解释“对第三者效力——授予相对人权益但却损害第三人(主要是相邻人)”的行政行为的暂停现象。与此相反,联邦行政法院认为,暂停执行并不是效力的延缓;在暂停执行之时,行政行为的效力仍然被维持。
另一种质疑涉及很具体的现实问题,即批评“暂停轨”伤害了公共利益[1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成立的。第一,“暂停轨”是与“不停轨”和谐共存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拥有执行权且自己执行的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是不停止执行的;另外,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的暂停执行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我国行政法分配强制执行权的重要根据便是:那些停止执行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如城建、工商、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领域),法律一般都赋予了行政机关以强制执行权;只是对那些暂停执行不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才要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在诉讼期间不予执行。第二,即便是要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很多依然是不会遭到相对人质疑的,依然是顺利执行的:首先,中国老百姓的通常心理是尽量不和政府对着干;其次,提起异议可能使相对人遭遇更大的风险和代价:或者是滞纳金等执行罚,或者是被政府视作刁民。不是万不得已忍无可忍,相对人通常不会挑战行政行为,从而使其处于异议状态而得不到执行。第三,即便是相对人提起了复议和诉讼,这只表明原则上该行政行为可能不予执行,但是并非必然如此:正如《若干解释》第94条规定的,“不及时执行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也充分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失。第四,即便是在异议期暂停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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