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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实境遇与对策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实境遇与对策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立法完善 制度建设

内容提要: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体现了国家严惩贪污、打击腐败的决心,客观上也对贪污腐败犯罪起到了一定的遏制和预防作用,但由于其存在立法上的不足以及配套制度建设的滞后,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文从该罪名的起源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2002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该解释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处理7种事务的行为确定为公务行为,但这些基层组织中的人员构成犯罪的,适用的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而解释中没有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发现,至少有两种情况就该罪作为特殊主体而没有涵盖进去,造成法律适用中的“真空”局面。一是该罪没有将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经济组织中的领导成员纳入,从而限制了它的法律威慑力。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经济构成中仍然占有相当重要的份额,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人员其数量之多更是不允许人们忽视这一群体的存在,也不允许法律忽视对他的规范和规制。一些集体经济组织凭借天时地利,拥有庞大的财产和可利用的资源,其组织中的领导成员凭借管理和使用这些财产和资源,完全有可能在短期内大肆侵吞集体财产,囤积私人财富,使集体经济蒙受重大损失,而使自己暴富。这种情况,从司法实务中和时常见诸媒体的情况也不少。lOCaLHosT在某市近期召开的一次职务犯罪通报会上获悉,今年上半年村委会班子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占此类犯罪的5成以上。由于法律的空白,对这一层面的人一旦涉及到犯罪,仍然无法可依。二是没有将曾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现已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已经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他们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他们中的一少部分人利用在任时的余威,在退休后仍大肆敛财,一旦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由于他们的身份所限,按照目前刑法确定的主体,法律仍缺乏对其规制,将逍遥法外,成为漏网之鱼。

3、刑期设置单一,缺乏附加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最初设立到写进刑法,其最高刑期设定为5年,至到今年刑法作第7次修正时才将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到10年,尽管如此,刑期的设定仍然不科学。通过近年来在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有的不明来源的财产已高达数百万元。如被称为“浙江第一贪”的温州市某区公安局长王某,1995年7月担任公安分局以来,先后39次非法收受15人的贿赂,共计240多万元,美金1.5万元。案发后,查获的总财产折合人民币1800余万元,其中有巨额财产1000余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临汾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原局长杨吉春受贿219万余元,有563万余元不明财产 。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昭耀受贿704万元,另有810余万元不明财产 。等等。因此,在设定刑期时,既要与贪污受贿罪有所区别,但也不能差距过大而使犯罪分子钻了空子。

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以及从有关公布的案例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从未发现哪一个案件单独适用过,而都是伴随着贪污、受贿案而适用的,从而降低了此罪用于打击经济领域里犯罪的力度。另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应设定附加刑,如同贪污受贿罪一样,用没收一定的财产或者并处罚金来提高打击力度,使腐败分子在经济上绝不能占便宜,否则只是将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有时还会出现虽然判了刑,但还是有钱花的状况。

4、金融单位监管不到位,金融部门之间信息封闭,给腐败分子造成有机可乘。我国从2000年4月起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它是整个金融实名制的一部分,他的设立有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给予及时、全面的监控,有利于抑制腐败,使得“灰色收入”无处藏身,还有利于国家财政、税收的征管。但是,由于在一些地区的一些银行对存款实名制落实得不到位,加之我国各大银行之间的互联互通工作做得还不健全、不完善,同一姓名可以在不同的银行开立多个户头,在有的地方就是在同一银行也可以设立多个账户,给腐败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同时,增加对不动产的实名制管理,使腐败分子妄想利用购置不动产转移赃款、毁灭证据逃避法律制裁的幻想彻底破灭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罪名的确立至今已有20余年历史,其间,立案标准和最高刑期都经过了几次调整,应当说这条法律对惩治腐败起到了不小的作用,但由于该罪在立法上的诸多不足以及制度上的不完善甚至缺失,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尴尬的处境,降低了打击腐败犯罪的力度,也有悖立法的初衷。为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和制度建设两个层面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

1、立案标准的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20年来一直在全国实行一个统一的标准,其弊端前面已述。从地域差别考量,笔者认为应当以各省、直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来确定不明财产的立案标准才比较科学。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行为人的不明财产达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5倍,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性。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含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行为人是集体经济组织领导成员的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我国存在着较大的行业差别,应当说既按省、直辖市来确定立案标准,同时兼顾行业差别更加科学,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的省、市公布了行业收入标准,有的省又没有公布。公布项目的不统一,容易造成司法实务中的“真空”,故在当前情况下,还是以每年省、直辖市必须公布的统计数据来确定立案标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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