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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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立法后评估/内部评估主体/外部评估主体 多元评估主体 内容提要: 立法后评估主体是组织、实施、参与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团体或个人,一般有内部评估主体与外部评估主体之分。我国现阶段开展的立法后评估,其评估主体是典型的“内部评估主体”,其有一定的优点但不足之处也较明显。为实现立法后评估结果的企业员工、工会等;上海市所进行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绩效评估,它的“利益相关者”就会涉及到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利益相关者参与立法后评估,其价值在于:(1)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对同一问题的认识会有所不同,在评估过程中,经过交流,充分考虑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可以使我们对评估对象有一个全面的、完整的、真实的认识与评价。克服在立法后评估中,单纯由立法主体评估造成的专业知识局限、认识上的片面性以及思考问题的主观性。(2)目标管理性。立法后评估首先确立的是评估的目标,在评估目标不明确时,立法后评估也就失去了重要的评价标准。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要求的总结可以成为评估工作的评价依据。(3)结果应用性。我们强调的立法后评估重点在于挖掘与立法有关的信息,客观评价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目的是为了改进立法工作,是在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决策,提出的建议易于被不同主体所接受,从而使立法易于推行与实施,增加了评估结果的可应用性。 其三,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我国目前所开展的立法后评估也注重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多通过社会调查、座谈会等方式获取社会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效果的意见。locaLHOST如上海市在进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绩效评估时,上海市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进行广泛的问卷调查,就27项指标抽样调查成功了883个样本[2]。如国务院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绩效评估,“课题组于2006年10月在北京召开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座谈会,听取了北京、上海、安徽、大连等20个省、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意见;2006年11月课题组赴浙江省及宁波市、杭州市和江苏省及苏州市、南京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分别召开了四次劳动保障监察员座谈会、两次相关部门主管领导座谈会、三次员工代表和工会工作者座谈会。此外,还征求了部分劳动保障法学专家的意见。”[3]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后评估也都注重了公众的广泛参与。 二、立法后评估主体的类型及其价值取向 立法后评估主体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而划分成不同的类型。从评估的活动形式上看,可以分为正式评估与非正式评估;从评估机构的地位上看,可以分为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从评估的时间上看,可以分为短期评估、中期评估和长期评估;从评估的层次上看,可以分为宏观评估和微观评估;从评估的指标性质上看,可以分为定量评估与定性评估。这里,我们从评估机构的地位上来考察评估主体的类型及其价值取向。 (一)内部评估主体 内部评估主体也就是由享有立法、执法等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内部组成机构(即系统内部)所进行的立法后评估活动。在我国,内部评估主体有: 1、立法机关及其内部机构 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及其内部结构可以作为评估主体,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这一点作为一项制度被规定下来,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就要求制定机关应定期对其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不过通常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后评估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的则是由其内部机构如全国人大的组织机构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织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的组织机构法制办、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机构法制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机构法制部门等。 2、法律实施机关 作为实施法律法规的政府机关,它对法律法规的实施状况有更加真实、详细的了解与认识,对于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有更准确的把握。因此,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作为法律实施机关是重要的评估主体。 3、上级国家机关 上级国家机关有权监督下级国家机关的立法与执法活动。如《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4、同级权力机关 同级权力机关即人大可以对其常设机构及其同级人民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估。如《立法法》第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5、授权机关 授权机关可以对其授权主体的立法与执法进行监督与评估。《立法法》第88条规定,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6、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关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9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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