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评估主体的单一性及其困境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后评估的实践状况,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评估主体的单一性,单纯由国家机关或其内部机构的评估,是典型的“内部评估”。
当然,与国外立法后评估相比较,我国立法后评估活动才刚刚开始,立法后评估制度还是处于逐渐摸索的阶段,立法后评估主体也需要有一个逐渐建构的过程。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单一性的内部评估还是有必要的,是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
第一、信息的易获得性。由立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起的立法后评估,与其他社会主体有所不同,它对于立法后评估所需要的信息容易获得。我们知道,绩效信息对绩效评估结果有决定性的作用,只有掌握充分、全面、客观的绩效信息,才能获得公正、客观的评估结果。而目前大量的立法与执法信息是掌握在国家机关手里,由权威的国家机关发动,比其他社会主体更容易从政府机关获得这些信息。
第二、评估经费的保障性。立法后评估活动是一项资源消耗活动,是一项消耗人财物力的活动,必须有一定的经费给予充分保障,否则其绩效评估活动无法开展。在我国,因立法后评估活动是立法机关的决策行为,它对其决策行为的有效性能够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从而使得立法后评估活动顺利开展并取得实质性的结果。
第三、评估结论的易回应性。立法后评估不仅仅在于评估法律的实施状况,对它的实施好坏进行优劣评价,更重要的是获得法律实施的立法方面的信息,获得法律本身条款、内容存在问题的信息,以为进一步的立、改、废提供科学依据。也就是说,评估结果要能够得到立法机关的回应,能够对法律的立、改、废产生实际的作用。因为是立法机关自己评估的,从而更容易进入立法机关的议程,更容易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
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学者建议,我国立法后评估的主体应为立法机关[7]。其理由是:第一,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决定了立法机关作为评估主体有利于提高评估的效率和评估效果;第二,政府各直属部门往往是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或者说直接受益者,其评估的公正性可能会大打折扣;第三,我国目前正处于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设置专门机构作为立法后评估的主体对于本来就机构臃肿的中国来说不太现实。当然立法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如中介机构、高校、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实施立法后评估,但其评估主体仍然为立法机关。
然而正如笔者以上分析的,内部评估主体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我国现行的立法后评估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立法后评估的主体是法律制定主体本身或者与法律制定主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难以保证立法后评估的客观公正性。有时难以避免立法后评估主体把立法后评估与“政绩”挂钩,使得立法后评估深深地打上了个人利益或部门利益的烙印。有时,法律的制定主体或执行主体利用自己的权力去影响其他主体的意愿,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立法后评估,这就使得立法后评估容易走向反面,并可能带有很浓的主观色彩。另外,立法后评估毕竟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评估者掌握立法后评估的理论知识,熟悉评估的技术与方法,但这些内部评估主体往往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理论准备,从而也让人们对其获得评估结论的不可信与怀疑。
事实上不仅仅如此,我们要考虑到单一的内部评估主体可能面临的其他一些困境:
其一,垄断性。因立法后评估主体只是单一的内部主体,如果没有积极培植与孕育多元化的评估主体,可能会产生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垄断性,一方面立法机关认为立法后评估是它们自己的事情;另外一方面社会也只认可立法后内部主体的权威性。这对我国正在兴起的立法后评估活动显然是不利的。
其二,形式化。评估活动流于形式,只注重形式化的开展,不注重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不注重评估程序、方法与指标的设计,甚至不注重立法后评估的结果及其回应性。只是作为一种形式而存在着,它的实质意义没有得到重视。在我国,立法后评估首先兴起于一些地方,现在范围在不断扩大,甚至引起了中央立法机关的重视,也逐渐开展起立法后评估活动。但我们一定要防止它的形式化倾向,不是别人做了我们也要做,是因为我们必须做我们才做,要真正落实与实现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实质意义。
其三,运动化。将立法后评估作为一场运动,在全国迅速展开,过了一段时间就销声匿迹了,不再开展了。这不是这项制度产生的真正目的以及它所追求的目标。实际上,我们开展立法后评估活动,是寻找法律立、改、废的科学基础,是建立法律制定、修改、废止的科学机制。我们在探索立法后评估的制度化、规范化,最终建立立法后评估制度的长效机制。
因此,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内部化是我国目前应当经历的一个过程,但它最终目标是实现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多元化。
四、多元化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之路
多元化立法后评估主体是我国立法后评估完善化的制度选择,它不仅是避免单一化的内部评估主体的缺陷而作出的选择,也是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基础以及社会主体利益多元化的必然结果。
法律与其他社会公共政策一样,其本质属性是公共性。“公共性的本质特征要求公共政策从制定、执行、评估、反馈到调整都必须体现作为总体的人民(the people in general)的利益和意志。这里的人民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多元性的,它的重要特征就是存在利益的差异性和利益的分化,承认这种利益差异和分化就必须承认利益的多元性。”[8]因此,法律调整的是社会整体的利益,是社会多元利益的一种调和,作为一种公正、良善的法律,必须是社会多元利益的合理安排。立法后评估也会反映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感受,尽管法律制度体现多元利益的安排,但其在实施过程中对社会多元利益主体又会产生不同的影响,需要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利益。因此,就立法后评估而言,建构多元化的评估主体实际上是平衡不同主体利益的结果。正如西方著名学者史瓦兹曼所认为的:“现代社会是自由的民主社会,这种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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